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09號
原 告 郭寶治
被 告 林錚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萬蜓」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被告於107年4月2日某時許,因缺少人手,臨時邀請友人劉 宇涵加入車手工作,劉宇涵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二)劉宇涵、被告與「萬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3日11時51分 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客戶吳先生,急需用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107年4 月3日13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 凌君)。被告駕車搭載劉宇涵,於107年4月3日14時12分許 起至14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豐昌門市,由劉宇涵下車分別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1次),計共10萬元。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訴字第 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四)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6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賠償,因為現在在服刑,沒有錢賠償 ,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使原告受 詐欺因此交付共計10萬元,致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被 告所為,係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中6萬元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26元(即原告預納之提解費1,426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