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字,102年度,4號
TPJP,102,懲,4,2019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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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2年度懲字第4號
移送 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陳先成 
 王秀鳳 
 劉宜姈 
被付懲戒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被付懲戒人 郭學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玉珍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郭學廉不受懲戒。
事 實
被付懲戒人陳玉珍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陳玉珍(以下直接稱呼姓名)於民國79年1月8日 奉派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 ,於85年1月5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5日調派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89年3月21日 調派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92年9月1日起擔任新北地檢署 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調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這段期間,她都是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 查、追訴犯罪權限的公務員,但她卻先後從事以下的違失行 為:
一、收賄及違背職務行為:
陳玉珍清楚知道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號以「華加」及「 永佳」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藝場施永華,實際上是以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和賭客賭博金錢,仍然於88年12月到95年6月 期間,按月收受施永華交付的賄款共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並且在收受賄款期間,先後利用任職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及主任檢察官的機會,從事以下的行為:
1.利用新北地檢署後案併前案的分案規則,刻意拖延案件偵查 進度,以取得承辦華加及永佳公司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案件 的機會,並19次濫權違法不起訴人頭負責人陳俊雄。 2.違法調取施永華及司法警察官們的通聯紀錄。 3.憑藉擔任主任檢察官的身分,在施永華後續被查獲的案件偵 辦期間,向其他承辦檢察官關說「查獲的電玩機檯最好以扣 押後交由經營業者代為保管的方式處理」。




二、隱匿貪污所得財物:
陳玉珍為了避免收賄情事被查獲,先後用以下方式隱匿自己 貪污犯罪所獲得的款項:
1.除使用自己申辦的6個帳戶外,另外從不知內情的母親(陳 鄭銀花)、姊姊(陳玉玲)、兒子(蕭佑澎)取得5個帳戶 使用,又向也不知內情、當時擔任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的 郭學廉借用郭學廉楊嘉霖郭學廉母親)、郭賜華(郭學 廉妹妹)3個帳戶,並且把她向施永華收受的賄賂款項存進 上述各帳戶後,隨即把帳戶內的存款,在各帳戶之間相互匯 款移轉(以下簡稱匯轉),再把帳戶內的存款購買上市或上 櫃股票、期貨及基金,而把賄款轉變為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 ,過了相當時間之後,賣出上述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所得 款項再回流到上述部分帳戶,款項在帳戶停留一段時間又在 各帳戶之間匯轉,以此方式製造複雜金流增加追查難度。 2.97年1月間,陳玉珍郭學廉打算合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 十路2段157號13樓的法拍屋(以下簡稱為雙十路房屋),作 為郭學廉退休後轉任律師所需要的事務所,陳玉珍從上述部 分存放賄款的帳戶先後提領或匯款共計886萬元,用來購買 郵局本行支票作為法拍屋的保證金及房款,並且在97年1月 31日把房子登記在姊姊陳玉玲名下。而後,陳玉珍郭學廉 又覺得雙十路房屋不適合作為事務所使用,於是以1,893萬 元賣給陳玉珍的朋友謝明煌曾秀環夫妻,陳玉珍並把賣屋 房款存進上述帳戶的其中3個,並把法拍屋由陳玉玲過戶給 曾秀環。98年4月間,陳玉珍再以1,000萬元的價格,向張藝 寶購買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32號8樓之1房屋和基地(以下簡 稱為桂林路房屋),陳玉珍隨即從上述帳戶的其中2個,提 出存款購買銀行本票或匯款方式,支付511萬元自備款,其 餘房價向銀行貸款支付,並在98年5月18日把房子登記在陳 玉玲名下,房屋貸款則由上述帳戶其中之1按期扣款繳納。 以此方式把現金賄款轉換為不動產。
三、未依法申報財產:
自93年起到100年間,陳玉珍沒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的規定,申報上述存放在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楊嘉 霖、郭賜華等人帳戶內的應申報存款,以及借名登記在陳玉 玲名下的雙十路和桂林路房屋(92年以前的申報不實已超過 10年的懲戒時限所以不列入)。
理 由
甲、陳玉珍部分:
壹、答辯主張(由代理人提出):
一、陳玉珍被移送財產申報不實部分,應由監察院裁罰,職務法



庭並沒有審判權;縱使職務法庭有審判權,這部分也已因屆 滿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5年時效,而應該作出免議的決 定。
二、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資金流向證據可以證明施永華確實有交 付賄款給陳玉珍,事實上陳玉珍也沒有收受施永華的賄款, 法院不應該只因為施永華片面的指控,就認為她有收賄的事 實。
三、陳玉珍陳俊雄相關賭博案件所做的不起訴處分,到目前為 止都沒有被翻案,可見並沒有違法。
四、從相關證人的筆錄,實在看不出來陳玉珍有關說檢察官的事 實,我們主張沒有到達違法的程度。
貳、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的行為是否應該受懲戒處分,以及處分的種類,原則 上應該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加以決定。本件陳玉珍被移送懲戒 的違失行為,發生在88年到100年間,當時法官法以及法務 部根據法官法授權訂定發布的檢察官倫理規範都尚未施行( 法官法是從101年7月6日施行,檢察官倫理規範則是從101年 1月4日訂定發布),公務員懲戒法也還沒有修正,所以應該 適用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的公務員懲戒法(74年5月3日修正 公布,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及行為時由法務部所 發布的檢察官守則等規定,來決定懲戒權行使期間是否期滿 ,並且評價她的行為。
二、財產申報不實部分仍應審理:
1.法官法第49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 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所以財產申 報不實部分,無論是否遭監察院裁處罰鍰,本庭都有審理的 職權。
2.至於懲戒權行使期間是否期滿的問題,另說明於後(見理由 甲、肆,法律適用部分)。
三、已受褫奪公權宣告及免職處分仍得為懲戒處分: 1.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雖然陳玉珍已因刑事判決 宣告褫奪公權5年確定,然而褫奪公權與懲戒處分的法律效 果不同,本庭認為陳玉珍有受懲戒的必要時,仍可以對她判 決適當的懲戒處分。
2.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明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 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 失其效力。」已經明白宣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因



此即便陳玉珍受法務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予以免職, 本庭仍可對她作出懲戒處分。
參、事實認定:
一、收受施永華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不起訴部分: 本庭認定陳玉珍有此行為,是根據以下的證據和理由: ㈠本案準備程序,陳玉珍對於下述客觀事實表示同意,不為爭 執:
1.上述檢察官資歷。
2.上述任職檢察官期間,對自己所承辦陳俊雄因華加、永佳電 玩店所涉及的賭博案件,所作不起訴處分的處理過程(不包 括有無收賄的認定)。
㈡收賄部分:
1.陳玉珍接受移送機關約詢時承認收受賄款(但否認金額高達 2,000萬元以上)。
2.陳玉珍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 字第7號)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以言詞與書面承認收受上 述金額的賄款。
3.證人施永華在上述刑事案件明確指證。
4.電子遊藝場是現金交易,錢來錢往未必都會存進銀行,這應 該是公眾週知的事情。如果電子遊藝場有相當的規模,存放 或出入的現金會更多;如果金錢往來的目的不合法,除非原 本預備要栽贓,否則更不會用帳戶匯轉留下紀錄。因此,證 人施永華無法用帳戶上資金往來紀錄證明他曾經交付賄款給 陳玉珍,是合理正常的情形,而且不足以反推證人施永華陳玉珍關於交付(收受)賄款的證詞(自白)無法採信。 ㈢刻意拖延偵辦案件及濫權不起訴:
1.生意人將本求利,電子遊藝場業者施永華長期交付賄款給檢 察官,除了希望檢察官包庇犯罪,沒有其他可能性。因此, 證人施永華陳玉珍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說「拿錢行賄被告 陳玉珍,係希望能藉陳玉珍之前長期任職於新北地檢署,與 該地檢署檢察官及管轄內之警察機關仍然熟識而有相當交情 ,及其現任主任檢察官之身分,直接或間接影響新北地檢署 轄區檢、警,給予協助在其著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後,不要主動告發偵辦,或通知管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使其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經營賭博 性電動玩具店之犯行」,本庭認為可信。
2.此外,證人施永華又在陳玉珍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所說「陳 玉珍知悉陳俊雄掛名經營之華加電玩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且擺設營業之電子遊 戲機檯與上門把玩之客人賭博財物」;以及「陳玉珍告訴我



只要是陳俊雄的案件,都會到她手上承辦,所以新莊的永佳 我也是用陳俊雄的名字,我可以很放心的做。」本庭也認為 符合以上的社會生活經驗。
3.由此,已足以判斷陳玉珍在承辦陳俊雄因華加、永佳電玩店 所涉及的賭博案件,有刻意拖延,並且是濫權違法的不起訴 處分。
㈣違法調取通聯紀錄部分:
1.根據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卷內容,可知陳玉 珍的確有調取與施永華有競爭關係同業以及調查施永華的司 法警察官通聯紀錄的行為。而調取(通聯紀錄)名單,則是 案件的陳俊雄接受檢察官(陳玉珍)訊問時所交付。 2.而陳俊雄之所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上述名單,則是陳玉 珍事先指導施永華,由施永華囑咐陳俊雄的作為,這是證人 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施永華所僱人頭負責人)3人在 刑事案件中一致陳述的證詞。
3.因此,本庭認為這個調取通聯紀錄的偵查作為,也是陳玉珍 為了包庇施永華,並且協助施永華打擊同業及其他檢警人員 的濫權行為。
㈤關說其他檢察官部分:
這個部分的行為,已經獲得證人吳慧蘭與簡美慧檢察官分別 在接受監察院約詢以及刑事案件偵查中證實。
二、隱匿貪污所得部分:
1.被付懲戒人陳玉珍無論在本案或刑事案件,都不否認有以上 借用家人和郭學廉自己及家人帳戶使用、𠥔款,以及上述「 買賣雙十路法拍屋」、「買受桂林路事務所」的過程。 2.證人郭學廉也在接受移送機關約詢和刑事調查時,確認有提 供自己和家人的帳戶供陳玉珍支配使用,以及買賣雙十路法 拍屋、買受桂林路事務所的事實。
3.證人陳鄭銀花蕭佑澎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也證實把帳戶交 給陳玉珍使用。
4.如果陳玉珍在各帳戶間搬移的是合法的款項,而且沒有隱匿 的意思,應該用比較單純的整筆轉帳方式便於自己日後核對 ,沒有必要借用這麼多的帳戶,而且在各帳戶之間作複雜的 匯轉動作。因此,本庭認為這些帳戶間複雜的資金進出移轉 ,都是為了隱匿貪污所得款項。
5.根據刑事案件資金卷所附的資料,可以證明陳玉珍郭學廉 合購的雙十路房屋,其中有806萬元購屋款項來自上述陳玉 珍、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以及郭賜華的帳戶;他們後 來合買桂林路房屋的款項,其中有511萬元來自前述陳玉玲陳玉珍的帳戶。這個過程中,陳玉珍原本向施永華收受的



現金賄款,經過交易股票、層層匯轉之後,最後成為不動產 ,可知上述買賣房屋的過程,也是隱匿貪污所得的手法之一 。
三、未依法申報財產部分:
陳玉珍93年起到100年間的財產申報資料顯示,她並沒有申 報從施永華處收受的賄款,也沒有申報存放在陳鄭銀花、陳 玉玲、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等人帳戶裡的應申報存款, 以及用陳玉玲名義登記的雙十路和桂林路房屋。本庭認為這 是必然的情況,不可能有任何貪污的公務員會誠實申報收賄 的款項。
四、結論:
根據以上的事證和說明,本庭認為陳玉珍的確有移送機關彈 劾文所記載的違失事實。
五、補充說明:
陳玉珍的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到庭 接受詰問。然而上述3位證人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理過程 都已作證多次,本庭並已影印他們作證時的筆錄作為證據加 以調查,所以認為並沒有再加以傳喚作證的必要。肆、法律適用: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 得收受任何餽贈」。適用於陳玉珍收賄期間的檢察官守則第 2點規定:「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 ,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第5點規定:「檢察官對 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 不得無故遲滯。」第6點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 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 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19點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 贈。」而清廉對司法實務工作者而言,是最起碼的要求。一 個不清廉的法官、檢察官,心中永遠把賄賂或不正利益的提 供者,或者自己的利益放在最前面,無法中立。又授人以柄 ,因而沒有立場或膽量拒絕任何來自內、外部的要求或勒索 ,也無法獨立。一個不能中立或獨立的國家權力,必然無法 獲得國人的信賴,完全喪失司法平息紛爭的功能,當然沒有 資格稱之為司法。因此,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偵查案件違 法處分不起訴、隱匿貪污所得以及未依法申報財產的前檢察 官陳玉珍,除了刑事處罰之外,理當獲得最嚴厲的懲戒處分 。
二、陳玉珍的行為違反上述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等規定, 應該根據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公務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規定加以懲戒。因此本庭決定依據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並且參考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所規定最高停止任用期間為5年的 規定,判處陳玉珍最重的懲戒處分,也就是「撤職,並停止 任用5年」。
三、懲戒案件的審理,是綜合評價被付懲戒人經證實的全部移送 事實,評議後認為有懲戒的必要時,決定一個適當的懲戒處 分,而不是各別依照不同移送事實,分割為數個懲戒處分。 本案陳玉珍財產申報不實行為,雖然是移送事實中比較輕微 的部分,但仍應該和其他部分(收受賄賂等)綜合評價。本 案收案日期是102年12月3日,對照監察院移送事實,本案是 移送事實行為結束未滿10年繫屬本庭,而本庭既然決定判處 陳玉珍最重的懲戒處分,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所規定的10年懲戒權行使期間,本庭認為並未違反司法 院釋字583號解釋意見。陳玉珍代理人認為本案已屆滿法官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5年時效的意見,本庭難以採納。乙、郭學廉部分:
壹、被移送事實:
被付懲戒人郭學廉(以下也直接稱呼姓名)於89年3月到95 年6月擔任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清楚知道陳玉珍「 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可能收受賄賂」,仍然提供上述 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的3個帳戶給陳玉 珍,供她進行複雜的匯轉挪移,並且配合陳玉珍用人頭購買 雙十路和桂林路房屋,以配合陳玉珍隱匿賄款,避免她遭受 刑事調查。
貳、答辯主張:
一、我已經退休,所以職務法庭應該已經沒有懲戒我的權限。二、如果合買桂林路房屋也是彈劾文的移送事實,應該已經屆滿 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5年時效,職務法庭應該作出免議 的決定。
三、我已經因為彈劾文所移送的事實,被法務部重列考績為丙等 ,實際上已經接受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的觀點,職務法庭 不應該再對我作出懲戒的處分。
四、我是為了要請陳玉珍代為操作股票交易,才把自己和家人的 帳戶讓她暫時支配。我並不知道陳玉珍有包庇電玩業者施永 華的行為,也不知道她收受了施永華的賄賂。
參、程序事項:
一、已退休的公務員仍然可以懲戒:
1.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雖然沒有規定能否懲戒已退休的公務員



,但公務員懲戒實務上一貫的立場是認為退休公務員在任職 期間的違失行為仍可予以懲戒,以避免公務員用退休離職的 手段規避懲戒責任。而104年5月20日修正後的公務員懲戒法 已在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或其他原因離 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進一步把公 務員懲戒實務見解作明確的法律規範。
2.法官法雖然沒有類似的明文規定,但應該和公務員懲戒的情 況採取相同的立場。因此,對於涉有違法失職行為的已退休 檢察官,職務法庭仍然有審判的權限。
二、重列考績之後仍然可以作出懲戒處分:
在本判決陳玉珍部分已經說明,根據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 法第10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 因此即便郭學廉受法務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改列當 年的考績為丙等,如果違失事證獲得證明,本庭仍可以對他 作出懲戒處分。
肆、實體部分:
一、移送機關的看法:
移送機關認為郭學廉應該懲戒的主要原因,是認為他「明知 道陳玉珍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可能收受賄賂」,而提 供帳戶、和陳玉珍合資購買房屋,以配合陳玉珍隱匿賄款。 因為陳玉珍郭學廉一致主張郭學廉並不知道陳玉珍有包庇 及收賄行為,所以移送機關能夠提出證明「郭學廉知情」的 最主要證據,是證人施永華的證詞。
二、證人施永華的證詞:
㈠刑事案件偵查中的證詞:
1.施永華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針對交付賄款有無其他人在場的 過程,始終沒有提到郭學廉,並在被問到:「你告知陳玉珍 檢察官你的電玩店有在經營賭博電玩之事的時候,有沒有其 他人在場?」時,回答:「沒有。因為這是很私密的事情, 且大家都要保護自己…」。這部分的陳述,和陳玉珍在刑事 案件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說「事實上我有收受賄賂,連我家人 都不知道,我哪裡會讓第三者在場且知情,且大大方方的收 取」的情形相符。
2.施永華於102年1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郭學廉是否 知道陳玉珍收受賄款,雖然說:「我想他一定知道,因為我 記得我曾經跟陳玉珍說,有機會大哥(郭學廉)那邊可以分 一些我給陳玉珍的賄賂、拿一些給他,陳玉珍有點頭。另外 我與陳玉珍郭學廉一起的時候,我會針對永佳、華加電玩 店被扣押機檯的事情向陳玉珍請教,陳玉珍手上又在偵辦我 永佳及華加的案件,郭學廉在旁邊聽,他又不是聾子,他又



是檢察官,自然知道這裡面有鬼」。然而:
施永華並沒有明確指出他交付賄款給陳玉珍時,郭學廉也在 現場。
施永華對於他請教陳玉珍如何處理被扣押機檯的過程,於10 2年1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說:「我是和陳玉珍討 論華加或神爺的訴願」、「我講我比較有印象的有二次,不 只有二次…我和陳玉珍郭學廉,3人都有在場,我和陳玉 珍是在討論華加或神爺的訴願、還有機檯被查扣的事情,訴 願的事是我要跟縣政府申請執照,才不會常常被抓,才打訴 願,連帶也請教機檯被警方請示檢察官查扣的事」。所以依 照施永華的證詞,他並沒有在郭學廉面前要求陳玉珍做違背 職務的行為。
③因此施永華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說郭學廉一定知道,本庭認為 是推測和判斷的結果,不是他親自聽到或看到的事實。 ㈡刑事案件審理時的證詞:
1.施永華在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作證說:郭學廉與陳玉 珍是好友,郭學廉甚至於有兩三次在我交付賄款給陳玉珍時 在場,有一次25萬至35萬元現金並未用牛皮紙袋包裝,直接 可以看見,陳玉珍甚至暗示我說,郭學廉經濟不佳,希望提 供金錢給郭學廉,但我以所行賄的金額已不在少數,且陳玉 珍可從中分一些錢給郭學廉而拒絕。
2.施永華雖然在地方法院作證郭學廉知道陳玉珍收受賄款,然 而這部分和他在偵查中所講的證詞不同,這種前後相反的證 詞,本庭認為難以輕率採信。
3.小結:本庭認為無法以施永華的證言,推論出郭學廉知道陳 玉珍收受施永華賄款的結論。
三、施永華郭學廉的對話錄音內容:
施永華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提出他和郭學廉於98年10月7 日的談話錄音隨身碟和錄音譯文節本,然而在談話過程中, 郭學廉有「好像什麼都不知道的感歎」,且對話中完全沒有 「施永華質疑郭學廉曾在兩三次交付賄款在場」的內容。此 外,郭學廉甚至在施永華聲稱將要告發陳玉珍時,直接回答 施永華「沒有關係啊,你認、這東西你認為說這樣可以去做 的話,那你去,那你覺得這樣才能夠對你求得一個公平的話 」,而表達出未涉入其間的態度。所以此項證據,也無法證 實郭學廉知道陳玉珍收受賄款的事實。
四、總結論:
郭學廉被移送的違失事實,本庭認為無法證明,因此決定依 據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的規定,對郭學廉宣示不 受懲戒的決定。




五、補充說明:
本件既然認為難以證明郭學廉有被移送的違失行為,況且本 庭受理本案之時,並未超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應該判決免議的10年期間,所以本案應該根據同法第24條 後段的規定,判決郭學廉不受懲戒處分。郭學廉主張本件已 經超過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5年時效而應該判決免議, 本庭也認為無從採納。

根據以上說明,陳玉珍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應該依據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郭學廉應該依據同法第24條後段,判決不受懲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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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