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28號
聲請覆審人 蕭上洺(原名蕭明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蕭上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 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迄同年12月5日始撤 銷羈押獲釋,受羈押共48日。嗣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18913號、107年度偵字第10845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第10845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因告訴人楊小平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 第1款、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000 元折算一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地院於 106年10月19日裁 定羈押,迄同年12月5 日始經撤銷羈押釋放,受羈押共48 日。嗣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084 5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告訴人未聲請 再議而確定。
㈡聲請人就前開案件固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對於「 有以電擊棒電擊楊小平」之傷害犯行,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程聖佑、許文豪、洪聖斌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暨所附楊小平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雖聲請人所為與殺人未遂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但已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撤回普通傷害刑事告訴,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情 形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符。又倘告訴人未撤回告訴, 檢察官將不會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此與同法第2條第1 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
分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 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亦有不符。聲請人依各該條 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以:
依第10845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足認聲請人所涉 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不足,卻因此遭羈押,已該當刑事補償 法第2條第1款之補償要件云云
四、本法庭論斷: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或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 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者;受害人固得 依刑事補償法請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惟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由高雄地院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有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之情形。但檢察官非因 聲請人之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係基於其所為堪認該 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因告訴人 楊小平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而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書證可稽。聲請人既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 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證據足認為如無該事 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與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原決定駁回其刑事 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前詞,指摘 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