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26號
聲請覆審人 康智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4 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謂:
聲請覆審人康智皇(下稱聲請人)所涉刑案,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法院聲押獲准,被羈押50日,嗣該刑案經判決不受理 確定。爰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 金,共計15萬元。
二、本件原決定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未遂罪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下稱橋頭地院)羈押,同年10月30 日獲具保停押,嗣該案經同法院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諭知公訴不受理, 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對於持刀朝告訴人李 吉祥揮砍乙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黃淑萍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尖刀及血衣之照片、刑案勘察報告及勘察照 片、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而認定聲請人所為,雖然尚與殺人 未遂罪名有間,但已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為明確。
㈢嗣因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刑 事告訴,橋頭地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判決。
㈣然倘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聲請人既將受有罪判決,則依刑事 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反面規定,不得予以補償。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法院既已諭知不受理,即等同無罪,則所受羈押,自應補償 。
四、本法庭論斷:
㈠「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
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 ,得請求國家補償,雖為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 但自反面言,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 由,就應為有罪判決者,即不符合上開要件,應不得請求國 家補償。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無 非係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才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換 言之,如無該撤回告訴之事由,聲請人當受有罪之判決,乃 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 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