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8年度,10號
TPCM,108,台覆,1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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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邱傳發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詐欺取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決定(107年度
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邱傳發(下稱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裁定羈押,並延押至同年6月5日,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該地 院接押至105年3月5日為止,受羈押共388日。嗣該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 請求人之行為該當犯罪,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 號判決( 下稱第17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受羈押之 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雖經屏東地院判處徒刑9 年, 惟嗣經高雄高分院以第17號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其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共388 日 ,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請求人自始堅決否認犯罪,無事證足以認定其受羈押係因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其請求 以每日5,000 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受羈押之日數,固非 無據。
㈡惟審酌屏東地院法官依卷內相關事證裁定請求人羈押,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請求人自述遭羈押前在電子工廠 上班,月薪3萬餘元,惟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額為 11元、39,793元、51元;及有施用毒品前科(觀察勒戒) ,目前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暨其自述家中有國中1 年級, 及國小4 年級之小孩待其撫養,已經離婚,現於桃園從事 派遣業務工作,月入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 一切情狀,認予以3,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共116萬4,000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駁回部分,未據其聲請



覆議)。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一)同案被告廖文宏於103年9月17日 、11月11日在警詢;104年1月9 日在調查站,均供稱請求人 為詐欺集團上手,使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大陸電話)。(二)依警彙整請求 人之通聯資料,顯示該大陸電話與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 之車手於103年7月18日有通訊紀錄。另0000-000-000號手機 於同年6月17日有與同案被告林寬達持有之手機0000-000-00 0號通聯。至0000-000-000號手機,於103年4月至7月間分別 與請求人及廖文宏等人聯繫,足見請求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識,並有聯繫。(三)請求人於警詢及偵審中雖辯稱其非廖 文宏所指綽號為「發哥」之人,並稱「發哥」係高德政,且 指認其照片。惟依高德政之證述及證人姚鵬於調查局所稱, 可見請求人辯稱其友姚鵬知悉「發哥」為高德政高德政從 事詐騙集團,顯係卸責之詞。(四)廖文宏於警詢及偵審中 ,一再明確指認請求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上手,請求 人即係「發哥」。林寬達所使用之手機曾與請求人之手機通 聯,且於第一審羈押庭陳稱「據我所知,他(指廖文宏)跟 一個發哥的人做事,(問:是否就是邱傳發?)應該是」, 足見林寬達非不認識請求人。(五)綜上,請求人與相關詐 欺成員實係相識,且與之有手機通聯。參酌其於偵查中供述 其友人姚鵬知悉綽號「發哥」之人為高德政,誤導辦案,難 認無可歸責之事由。原決定准予一日3,000 元之補償,依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過高,應改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酌予補償,始為妥適。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雖應依 刑事補償法第6 條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但為避免補償失 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 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自應允受理 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刑事補 償法第7條第1項因而規定: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該條 項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其第1 款規定,羈押之補償 ,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 日支付之。
㈡本件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被羈押共388 日。嗣經高雄 高分院以第17號判決改判無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原決定機關認應予刑事補償,固非無見。惟



廖文宏於103年9月17日、11月11日在警詢,104年1月 9 日在調查站,一再供稱請求人為詐欺集團上手。且依警彙 整之手機通聯紀綠,請求人使用之(大陸電話)000-0000 000000,與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車手有通訊紀錄; 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3年6月17日有與林寬 達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有通聯;其他使用之手機00 00-000-000號手機,則於103年4月至7 月廖文宏等人聯繫 ,有各該筆錄及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稽,足見請 求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並有聯繫。再參諸廖文宏於警 詢及偵審中,一再明確指認請求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 或上手,請求人即係「發哥」,惟請求人誤導並指認「發 哥」高德政,有林寬達之供述等情,均可顯示請求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其因而被羈押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甚明。而屏東地院法官之裁定羈押,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為原決定書所是認(見原決定書第4 頁),則原決定機 關未就請求人之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依刑事 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是否顯然過高,有無應依 同法第7條第1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之情形,逕認請求人依 該法第6條規定請求補償,為有所據,非無可議。 ㈢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不當,求予 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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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