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原 告 葉瀞媚
被 告 陳昱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結婚,108 年5 月2 日 離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盧顗篲明知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被告亦違反婚姻上之忠誠義務,自107 年2 月 起,被告與盧顗篲私下暗通款曲且出遊時有親吻、擁抱、牽 手之親密舉動,盧顗篲亦自承確有此事,被告顯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與盧顗篲是一般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至108 年5 月2 日止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盧顗篲於107 年間曾有親吻及牽手之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對話錄音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2頁),並有本院查詢被告陳昱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盧顗篲間曾有親吻及牽手之舉 動,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 詢問盧顗篲:「那你們去哪裡?」、盧顗篲則回答:「海 邊、山上。」、原告又問:「海邊、山上?你們沒有牽手 、沒有親吻嗎?」、盧顗篲則稱:「有。」、原告再問: 「他約妳出去,還妳約他出去。」、盧顗篲則答:「都有 。(很小聲)」,可見被告與盧顗篲間時常互相邀約,而 被告與盧顗篲有牽手及親吻舉動之地點係在海邊、山上, 而海邊依照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均被認為是約會之地點 ,被告與盧顗篲於上開地點,有牽手及親吻等親密之行為 ,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佐以原告 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亦自陳:對不起,真的是我錯了,我沒出軌但是有愛魅 (應為曖昧)等語,亦應可與上開原告與盧顗篲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互為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盧顗篲間之行為 業已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屬可採。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於婚紗門市工作,每 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於集集陸軍 單位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1,500 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復參酌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盧顗篲之來往情形、原告因本件 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應屬適當,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