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60號
NTEV,108,投簡,6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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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楊 翊 
被   告 吳家芸 
      陳金剛 
      吳孟杰 
      吳佳諭 
      吳長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應將附表編號三、被告吳孟杰應將附表編號四、五、十四、被告吳長岳應將附表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三、被告吳佳諭應將附表編號九、十、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家芸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 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4 月30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就如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6 月6 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



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 年6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 年4 月16日具狀 追加吳長岳為被告,並於同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4 月3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就如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應將如附 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 年6 月6 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 其追加被告吳長岳部分,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吳 煽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而追加附表編號17 、18 所示不動產標的部分,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 加,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家芸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迄至108 年2 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 5,72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原告 並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在案。被繼承人吳煽於102 年12月23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吳家芸因積欠上開 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吳煽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 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 書,由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分別就如附表 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家芸則全然放 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吳家芸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自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芸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105,727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 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吳煽於102 年12



月23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為吳煽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1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 為被告吳孟杰所有、如附表編號6 、7 、8 、11、13所示 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吳長岳所有、如附表編號9 、10、12 、15、16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吳佳諭所有,且於103 年6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第191 頁至第243 頁、第30 3 頁至第425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 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121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列印時間 為107 年8 月29日、同年8 月30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 ,距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 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 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 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吳煽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而為吳煽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所 有、如附表編號4 、5 、1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吳孟 杰所有、如附表編號6 、7 、8 、11、13所示之不動產分 割為被告吳長岳所有、如附表編號9 、10、12、15、16所 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吳佳諭所有,且於103 年6 月6 日 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吳家芸於102 年12月23日吳煽死亡後,即與其 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 共有,而被告吳家芸於103 年4 月30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不動 產分別分由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取得, 乃將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 歸由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取得,且被告 吳家芸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自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五)復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 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吳家芸對原 告負有債務,經屢次催繳,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 前述,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吳家芸之財產,103 年之給付所 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吳家芸 已無清償能力。則被告吳家芸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 佳諭、吳長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3 年6 月6 日登記 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 使被告吳家芸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吳家芸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應將如附表編號3 、被告吳孟杰應將如 附表編號4 、5 、14、被告吳長岳應將如附表編號6 、7 、8 、11、13、被告吳佳諭應將如附表編號9 、10、12、 15、1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應將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所有權人均非 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另觀諸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被告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雖登記為 共有人之一,惟登記原因則分別為交換、贈與,而非分割 繼承,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4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吳長岳於103 年6 月6 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陳金剛吳孟杰吳佳諭應將附表編號3 、被告吳孟杰應 將附表編號4 、5 、14、被告吳長岳應將附表編號6 、7 、 8 、11、13、被告吳佳諭應將附表編號9 、10、12、15、16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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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22分之126) │
├──┼───┼───────────────────────────────┤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22分之126) │
├──┼───┼───────────────────────────────┤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22分之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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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分之3) │
├──┼───┼───────────────────────────────┤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分之3) │
├──┼───┼───────────────────────────────┤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
├──┼───┼───────────────────────────────┤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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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
├──┼───┼───────────────────────────────┤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
├──┼───┼───────────────────────────────┤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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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分之12) │
├──┼───┼───────────────────────────────┤
│1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分之12) │
├──┼───┼───────────────────────────────┤
│1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分之12) │
├──┼───┼───────────────────────────────┤
│1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1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17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
│ │ │圍:1 分之1 ) │
├──┼───┼───────────────────────────────┤
│18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
│ │ │圍:1 分之1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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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