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241號
NTEV,108,投簡,241,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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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王忠恩 

      王忠俊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分別於108年5月23日送達原告王忠恩,及於同年月27日寄存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平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6 日生送達原告王忠俊之效力,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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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