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211號
NTEV,108,投簡,211,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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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廖蕙慈 
被   告 李怡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14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往 南行駛至與建國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撞及在其車輛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右膝 、背部、右足跟、右肩、右髖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簡易 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且留有後遺症,無 法好好走路,上廁所時亦無法蹲,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70元;又醫生建議休息治療復原會較快,因 而休息6 個月治療及調養身體,原告每月薪資為23,100元 ,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38,000 元計算;再被告於事 發後不聞不問,事隔1 年又以其家庭勢力處理本件事故, 讓原告備感壓力、身心煎熬,且造成原告於職場上之不便 ,亦感到困擾,請求精神賠償51,7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不爭執原告有受傷,惟其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有異議,其認為原告應不需要休息,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亦 未載明需休養時間;又原告提出之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107 年6 月1 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工 作至今,可見原告持續有在上班,且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單



富成食材企業社所開立,到職日期係107 年8 月29日,此 為2 家不同之公司,且與事故發生時間亦不同;再其除了於 事發當天陪同原告至醫院檢查外,後仍持續與原告聯絡,惟 原告並未回覆,反而以刑逼民之手段,獅子大開口,致未能 和解,另其找中間人幫忙調解,無非是希望原告給其1 個機 會,並無任何惡意,原告也未列出證據證明這些中間人做了 何事讓其壓力那麼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 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 ,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就醫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1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 告固抗辯事發當日其陪同原告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生照了X 光後說除了一些小擦傷 外,其他都沒事等等,惟原告於警詢時即稱其遭被告撞擊



後,右腳及腰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原告為 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確實受有傷害,原告固於107 年1 月 16日另至長庚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時,經醫師診斷係右肩挫 傷、右髖挫傷,有上開診斷就醫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於事故發生當下,固然會有部分傷勢及疼痛感會立即反 應,但亦有部分會經過數日後始顯現,而原告雖係107 年 1 月16日即於隔5 日後又到上開聯合診所就醫,然其期間 應認尚在合理之範圍內,仍可認屬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 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而在家休養6 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38,000 元,並據其提出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在職 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上開刑事卷宗 警卷內所附佑民醫院診斷書僅記載「診斷:右膝及背部及 右足跟擦挫傷;患者於107 年1 月11日14時45分因上述因 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以X 光檢查及其他傷口處置後,建 議門診追蹤。」(見警卷第14頁),而長庚中醫聯合診所 之診斷就醫證明書則記載「勿劇烈運動,多休息」等語, 而均未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之日數,惟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 發生當時之職業為廚工,工作時需耗費之勞力甚多,並斟 酌原告之上開傷勢,認原告在家休息1 個月,應足以回復 健康,而因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食品工廠之薪資證明,故以 107 年1 月1 日調整之基本工資22,000元以為計算,則原 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在學校擔任廚工,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現於香港從事科技業,學 歷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受傷之部位有多處,對生活及 工作均造成不便,甚至影響情緒,原告身心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分,以15,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47,270元(計算式: 10,270+22,000+15,000=47,27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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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