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曹永讚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債務人即訴
外人劉秋源即劉俊賢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3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 賣,嗣系爭土地拍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製成分配表, 並定於108 年5 月6 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則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10內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因而於108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 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劉秋源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 0 元及前3 個月利息108,000 元之債權,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而其後之利息 是按週年利率6%計算,共882,000 元【700,000 ×6%×21= 882,000 】;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 角,依此計算21年之違約金共5,365,500 元【700,000 ×0. 1%×365 ×21=5,365,500 】,因此原告應受分配額尚應計 入之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055,500 元【700,000 +10 8,000 +882,000 +5,365,500 =7,055,500 】,是扣除分 配表次序1 至9 共134,574 元後,尚餘985,526 元,應全部 分配與原告,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均不應受分配,惟原告僅獲 分配808,000 元,未獲分配之金額計177,526 元,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7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26日之分配表次序10應再列入期間利息882,000 元及 違約金5,365,500 元;次序1 至9 分配後,所餘985,526 元 應全部分配與原告;被告均不受分配,次序12至16分配金額 均應更正為0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抗辯略 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系爭判決作成分配表,且系爭判 決已經確定,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依系爭 判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為700,000 元、利息為10 8,000 元,原告主張超過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2 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 月23日 公開拍賣期日由原告得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 年3 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5 月6 日就系爭土 地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而分配表係依系爭判決予以製 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二)又被告安泰公司前於106 年間曾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訴,經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與劉秋源間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本金700,000 元、利息10 8,000 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 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抗辯原告對劉秋 源之債權在超過本金700,000 元、利息108,000 元部分不 存在,應屬可採,而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認為系爭 判決判錯,108,000 元並非全部之利息,僅係前3 個月部 分之利息,而且違約金抵押權設定契約也寫得很清楚等語 ,惟原告既未針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後自不 得再予推翻系爭判決所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金額,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判決製作之分配表有誤,顯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分配表既係依已確定之系爭判決而為分配,則原 告主張分配表次序10應再列入期間利息882,000 元及違約金 5,365,500 元;次序1 至9 分配後,所餘985,526 元應全部 分配與原告;被告均不受分配,次序12至16分配金額均應更 正為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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