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147號
NTEV,108,投簡,147,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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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麗蘭 
      黃鈺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弘 
被   告 張錦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應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仁德段一一二、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錦娥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錦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捌元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 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2 、125 、129 、131 之1 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原告管理,提供予原告職員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訴外人 黃水清(已歿)原為原告竹山工作站之技術士,原告將系 爭房屋配發予黃水清居住,至黃水清退休後仍居住在內, 嗣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函知各機關要 求清查國有眷舍房地,原告即請求黃水清應自系爭房屋遷 離,惟黃水清拒絕並向原告請求標售系爭房屋,經原告於 同年12月7 日以投秘字第0954163143號函通知黃水清「『 機關用地』之眷舍不在辦理騰空標售範圍」而否准其請求



,並於同年12月25日再次函知黃水清系爭房屋無法標售, 並告知黃水清倘其願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可補助其搬 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惟黃水清仍未搬遷 ,嗣黃水清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原告則於106 年3 月 2 日以投秘字第1064250069號函通知黃水清之長子即訴外 人黃宇禎(已歿)、被告張錦娥,請其等應於文到3 個月 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未獲置理。
(二)又黃水清死亡後,黃宇禎、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水清 之繼承人,黃宇禎並繼而以系爭房屋設籍為戶長,原告於 105 年12月5 日、106 年2 月16日、同年11月2 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訪談,得知系爭房屋於黃水清死後由黃宇禎及被 告張錦娥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仍遺有黃水清之物品,被 告張錦娥並向訪談人員表示因黃水清遺留物品甚多,請求 原告容其延至107 年2 月26日完成搬遷,並出具申請暨切 結書。原告即於106 年11月22日以投秘字第1064250305號 函通知被告張錦娥黃志弘,同意延至107 年2 月底前完 成搬離;又黃宇禎嗣於107 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經原告 通知,迄今亦未完成搬遷。
(三)復原告將系爭房屋配發予黃水清居住,係與黃水清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該使用借貸之目的至黃水清退 休後應即消滅,且原告於95年時亦有要求黃水清遷離系爭 房屋,應認已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黃水清負 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之義務,惟黃水清履行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前即死亡,其返還義務由黃宇禎、被告黃麗蘭黃志弘繼承,因黃宇禎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鈺婷 再轉繼承黃宇禎之返還義務,另系爭房屋內留有黃水清之 大量遺物,該遺物亦為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所繼 承,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即係以該遺物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又被告張錦娥黃宇禎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惟被告張錦娥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
(四)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或具其他合法 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計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之規定,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每年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應屬公允,系爭112 、129 、131 之1 地號土地105 、107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 臺幣(下同)2,400 元、系爭125 地號土地105 、107 年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465 元,而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112 、129 、131 之1 、125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5 .43 、2.016 、0.51、307.433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每月為3,938 元【(75.43 +2.016 +0.51)×2,400 ×5%÷12+307.433 ×2,465 ×5%÷12 =3,93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占用期間自106 年3 月 至107 年10月,故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為78,760元【 3,938 ×20=78,760】,爰依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麗蘭黃志弘黃鈺婷抗辯略以:其等並未實際住 居系爭房屋,亦無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意圖,其顯非無 權占有之行為人,未受有不當利益,自屬關於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要件之欠缺,且原告亦曾數度派員會同訪查,承辦 人應知之甚詳,竟未積極協調解決搬遷問題,即濫用司法 資源逕提訴訟;又黃水清死亡後,其等即積極協助清除遺 物,並將祖先牌位移至被告黃志弘住處,其餘物品均不要 ;再民法修正後採當然限定繼承,況公有眷舍不屬民法所 定可繼承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張錦娥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現僅其1 人居住,惟其無 法搬走,其不知要搬去哪裡也沒錢租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 告所管理,系爭房屋係原告於黃水清任職期間配發居住, 黃水清退休後仍繼續居住,後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要求各 機關清查國有眷舍房地,原告曾請求黃水清自系爭房屋遷 離,惟黃水清拒絕並向原告請求標售系爭房屋,經原告於 95年12月7 日以函文通知機關用地不在標售範圍而否准, 並於同年95年12月25日函知黃水清如於同年12月31日前遷 讓,可補助搬遷費200,000 元,惟黃水清仍未搬遷;嗣黃 水清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黃宇禎、被告黃志弘、黃麗 蘭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黃水清之繼承人,黃宇禎則於107 年 2 月20日死亡,被告黃鈺婷未拋棄繼承而為黃宇禎之繼承 人,被告張錦娥則為黃宇禎之前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 95年12月7 日、同年12月25日、106 年3 月2 日函文、訪 查表、訪談表、申請暨切結書、原告106 年11月22日、10 7 年7 月28日函文、黃水清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 查詢資料、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 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就其配住宿舍,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惟如機關基於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命令,援 以同意由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應認該機 關乃重新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 貸關係,則就該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應參 酌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決之。又按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 務管理而於46年訂定並發布「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 6 月29日廢止)。嗣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第249 條規定,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 宿舍」、「職務宿舍」3 種(已無眷屬宿舍),規定各機 關編制內人員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 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 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 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 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為止」。經查:
⒈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部分
⑴本件黃水清係因任職於原告竹山工作站之技術士而獲配系 爭房屋,則黃水清於任職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為原 告與黃水清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黃水清業於78年6 月16 日退休生效,有原告提出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宿(眷)舍訪 談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自喪失任職關係 ,應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 滅。惟本件黃水清所借用之宿舍屬眷屬宿舍,其係於63年 12月11日設籍於系爭房屋,嗣於78年6 月16日退休等情, 亦可見上開訪談表,足見黃水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業 已配住系爭房屋,且係於修正後退休,故依事務管理規則 ,黃水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 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7 月31日函知各機關要求清查



國有眷舍房地,其即要求黃水清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惟經 黃水清拒絕,並請求標售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95年12月7 日投秘字第0954163143號函1 份為證,是原 告當時請求被告遷離,應認即係(74)台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釋所指「處理」之意,而已合法終止原告與黃水清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黃水清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 義務。另黃水清業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黃宇禎、被告 黃志弘黃麗蘭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黃水清之繼承人,黃宇 禎則於107 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黃鈺婷未拋棄繼承而為 黃宇禎之繼承人等情,均如前述,故即應由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負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原告,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抗辯於黃水清死亡後,即 將黃水清之牌位移至被告黃志弘住處,其餘物品均不要, 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等,惟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勘查時,發現仍有黃水清之遺物,此有上開訪談 表可查,故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固有為拋棄之意 思表示,惟因黃水清之遺物仍置於系爭房屋,足見其等對 於黃水清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尚在,則其等之占有仍不消 滅,是其等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張錦娥黃水清長子黃宇禎之前妻,已如前述,依原 告提出之106 年3 月2 日函文所載,有關眷舍「合法現住 人」規定,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 或其遺眷」,而遺眷是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 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同要點第第3 點第2 項亦有 明文,堪認被告張錦娥與前揭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不符 ,而被告張錦娥於本院審理時復僅稱其無能力到外面租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未提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錦 娥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 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僅請求以土地申報地 價計算不當得利,屬原告之處分權,故本院即僅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先予敘明。被告並 無法律上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至107 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於法有據。
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11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16 平方公尺 、系爭12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7.433 平方公尺、系爭12 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43 平方公尺、系爭131 之1 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0.51平方公尺;而除系爭125 地號土地上開 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5 元外,系爭112 、12 9 、131 之1 地號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測量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本院並參酌系爭房屋業已老 舊,按系爭土地前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應為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至107 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38 元(計算式:780 +3,158 =3,938 ),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與黃水清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自 無權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弘、黃麗 蘭、黃鈺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張錦娥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0元,及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自107 年11月28日起、被告張錦娥自107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9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新臺幣):
┌─────┬────────────┬───┬─────┐
│地段/ 地號│申報地價面積5%12 │使用月│不當得利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數 │ │
├─────┼────────────┼───┼─────┤
│仁德段112 │2,400 元(2.016 +75.4│20 │15,600元 │
│、129 、13│3 +0.51)5%12=780 │ │ │
│1 之1 地號│元 │ │ │
│土地 │ │ │ │
├─────┼────────────┼───┼─────┤
│仁德段125 │2,465 元307.433 5%│同上 │63,160元 │
│地號土地 │12=3,158元 │ │ │
│ │ │ │ │
├─────┼────────────┼───┼─────┤
│合計 │ │ │78,76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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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