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李詠蓉
被 告 黃廣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鎮○ ○路○○○○○於○○路000號旭益汽車停車場前,打方向 燈欲自外側車道切換內側車道時,見一不知車牌號碼之黑色 福特天王星轎車禮讓一車身空間,正當原告切入內側車道眼 角餘光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相同方向自原告左方疾駛過來,原告瞬間急踩煞車, 仍遭系爭B車之右前方方向燈下方保險桿自左後方擦撞系爭A 車左後輪前方及輪拱上方,肇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事 後被告態度極不友善,然被告駕駛系爭B車過失撞損系爭A車 ,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需 支出修繕系爭A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過成功路走內 側車道,原告打方向燈時系爭A車已經在被告系爭B車旁,被 告無法看見,原告切入被告車道才發生碰撞。被告因系爭事 故修繕系爭B車,支出15,000元,但無法提出單據。對於原 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額認為過高,系爭A車也無烤漆必要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3日16時許,分別駕駛系爭A 車與系爭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於○○ 路000號旭益汽車停車場前,發生系爭B車右前方方向燈下方 保險桿與系爭A車左後輪前方及輪拱上方擦撞之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3月14日投草警交字第1080005343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打方向燈欲自外側車道切換內 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左後方撞擊原告駕駛於外 側車道之系爭A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打 方向燈時系爭A車已經在被告系爭B車旁,被告無法看見,原 告切入被告車道才發生碰撞等語。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再按,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查本件兩 造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不需由鑑定機關鑑定 肇事責任,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見本院108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系爭事故分別造成系爭A車左 後車門、輪拱上方擦損、系爭B車右前方方向燈下方保險桿 擦損,業如上述,堪認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並行行駛 ,依上開規定,兩造均應注意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兩造因並行行駛發生系爭事故,應足認定雙 方均未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距,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之過失。則本件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賠償原告損害。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9,300元,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且兩造業經原告起訴後調解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均拒絕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又,被告雖辯稱 葉子板未受損、修繕費用過高、車輛老舊無須烤漆等節,然 細觀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包含左後車門鈑金2,500元、左後 車身飾條400元、左後葉鈑金1,500元、左後門烤漆2,000元 、左後葉烤漆2,000元、車身飾條烤漆900元,均與上述系爭 A 車受損位置相符,修繕價錢尚屬合理,亦無新舊品之問題 ,且被告自承不了解車輛修繕行情而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
所稱行情費用,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故,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應支出之修車費用應為9,3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承上述,本件 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兩造並行行駛,且原告自承欲自外側車道 切換至內側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因超車 後欲返回車道,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系爭 A車係停置於內側車道、右後車輪壓在分道線,原告又表示 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移動車輛(見本院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擦撞地點為內側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亦即 被告駕駛系爭B車已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為直行車,此時 原告變換車道仍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原告稱於變換 車道時未見系爭B車,堪認本件原告乃有違反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參酌一切情況,認兩造過 失之比例均為5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4,650元【 9,300×50%=4,6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4,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6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ˉ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