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邱佳諭
被 告 吳蔡玉玲
蔡永祥
蔡永基
吳烘杞
蔡詹網
蔡永茂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 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 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吳蔡玉玲、 蔡永基就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 108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蔡永祥、蔡詹網、蔡永茂、蔡淑珒為被 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吳蔡玉玲、蔡永基、蔡 永祥、蔡詹網、蔡永茂、蔡淑珒(下稱被告吳蔡玉玲等6 人
)就如附表編號01至0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查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錦魁於107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因被告吳蔡玉玲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蔡錦魁之繼承人間就蔡錦魁所遺留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蔡錦 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準此,原告追加蔡永祥、蔡詹網、 蔡永茂、蔡淑珒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另就變更分割標的之聲明 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蔡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蔡玉玲前向原告申辦借款,依約應定 期繳納帳款,詎料被告吳蔡玉玲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29,851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97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105 年司執字第27103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 核發債權憑證債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蔡 錦魁於107 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 吳蔡玉玲等6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吳 蔡玉玲等6 人所繼承。惟被告吳蔡玉玲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 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蔡永基、蔡永祥、蔡詹網、蔡 永茂、蔡淑珒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蔡永基、蔡詹網 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又被告蔡永基取得如附表編號01所 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竟將被告吳蔡玉玲原應繼承系 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烘杞。而該無償 移轉系爭遺產予被告蔡永基、蔡詹網、吳烘杞之行為,致被 告吳蔡玉玲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吳蔡玉玲等6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永 基、吳烘杞就系爭房屋於107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永基就如附表編號01、02 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8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蔡永基、蔡永祥、蔡詹網、蔡永茂、蔡淑珒、吳烘杞則
以:被告蔡永基、蔡永祥、蔡詹網、蔡永茂、蔡淑珒、吳烘 杞(下稱被告蔡永基等6 人)就被告吳蔡玉玲之債務並不知 情,且系爭遺產乃基於被繼承人蔡錦魁生前遺願及家庭倫理 道德進行分配,並無侵權原告之系爭債權之意。又原告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並非 在於增加其清償能力,是被告吳蔡玉玲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標的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吳蔡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 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不得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準此,縱認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有害於債權人債權者,而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者,亦 僅限於就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不得就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協議為撤銷,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標的,當然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協議為撤銷 之對象至明。查被繼承人蔡錦魁所經分割協議之遺產,除 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9 至11之存款、股票及 汽車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是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並非就蔡錦魁之 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依上說明意旨,即非有據 。
(二)再者,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時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
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 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核 定借款予被告吳蔡玉玲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吳蔡玉玲本 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吳蔡玉玲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 予以評估,故被告吳蔡玉玲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蔡錦魁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擬保護 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 割登記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吳蔡玉玲等6 人間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永 基、吳烘杞就系爭房屋於107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永基就如附表編號01、02 所示遺產於107 年8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 01 │房屋│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 1/1 │
├──┼──┼──────────────────┼─────┤
│ 02 │房屋│南投縣○○鄉○○路○段000○0號 │ 1/1 │
├──┼──┼──────────────────┼─────┤
│ 03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4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5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6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7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8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9 │存款│國姓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新臺幣1,466,155 元) │ │
├──┼──┼──────────────────┼─────┤
│ 10 │股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3,333股) │ │
├──┼──┼──────────────────┼─────┤
│ 11 │汽車│A0-0000-0000-慶眾-2461自用小客貨車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