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29號
NTEV,108,埔簡,29,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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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原   告 彭耀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簡鎮杰 


      簡名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 告洪秋鳳所有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被告簡鎮杰所有同段234-106 、234-263 、234-262 地號,暨被告簡名宏所有同段234-12地號之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2 月3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C 、D 、E 及F 所 示,面積分別為56、36、44、20及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之前開範圍土地是 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簡鎮 杰為被告,並聲明以:確認原告得通行被告簡鎮杰同段2732



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埔里 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路線委請 埔里地政所測量,作成複丈日期107 年12月3 日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後,嗣後原告追加洪秋鳳簡名宏為本件被告,並 於108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 同段1870、9022-6、234-106 、234- 263、234-262 、234- 12、234-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面積分 別為56、4 、36、44、20、19及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 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簡鎮杰就附圖編號C、D、 E 所示之土地;及被告洪秋鳳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暨 被告簡名宏就附圖編號F 所示之土地,均應排除所有障礙, 並容忍原告人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 告追加被告洪秋鳳簡名宏,並變更聲明第一項之部分,係 因原告所主張甲通行路線坐落於被告洪秋鳳簡名宏所有之 同段1870、234-12地號土地,及被告簡鎮杰所有之同段234- 106 、234-263 、234-262 地號土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另變更聲明第2 項之部分,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是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 告及聲明之變更,均與首揭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23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 ,需利用鄰地即同段1870、9022-6、234-106 、234-263 、 234-262 、234-12、234-131 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 近之公路。又甲通行路線為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前之原有道路 ,原告家族對系爭土地自50年間起,即依賴甲通行路線對外 通行,嗣被告取得土地後興建農用設施並阻礙通行,致原告 無法對外通行,是甲通行路線屬最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且 為系爭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是原 告就甲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 同段1870、90 22-6 、234-106 、234-263 、234-262 、23 4-12、234-131 地號土地上之甲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簡鎮杰就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土地;及被告洪 秋鳳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暨被告簡名宏就附圖編號 F 所示之土地,均應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人車通行,且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路線,將直接從被告所有番 茄溫室建物中間通過,且離開溫室後尚須通行河道,甲通行



路線需經過河道,實難想像如何通行,又番茄溫室建物之工 程造價達上千萬元,整年均可生產番茄,若強行作為通路使 用對於被告侵害甚大,且甲通行路線經過河道亦會妨害周圍 地之公共安全。又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 234-162 、234-231 、234-232 、234-233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受贈取得,原告應 可通行上開土地聯絡對外公路,且原告亦得透過履勘時所指 明之a 、b 路線對外聯絡,是原告主張之甲通行路線,非屬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1870地號土地為 被告洪秋鳳所有,同段9022-6地號土地為國有之未登記土 地,同段234-106 、234-262 及234-263 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簡鎮杰所有,又同段234-12地號土地為被告簡名宏所有 ,另同段234-13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彭耀興所有,又系爭 土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屬袋地等情,此有同段234- 263 、1870、234-14、234-106 、234-262 、234-12 及 234-13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 地空照圖、埔里地政所埔地二字第1080005206號函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第241 至242 頁、 287 至289 頁、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163 至170 頁、第 197 頁、第2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此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路線,非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方法 ,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核非有據:
⒈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 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 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 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 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



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 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 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 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 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 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 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 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業如前述,是原告固得 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 處所對外通行,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甲通 行路線是否為通行之必要範圍,及是否對於周圍地為最小 侵害方法。惟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起點為投68線 4.5 公里處,需先通行同段234-136 、9022-2地號土地後 ,再行經甲通行路線之土地,始可到達系爭土地,且甲通 行路線途中需穿越被告所有之番茄園溫室建物,而離開溫 室建物後,尚須穿越有水泥基座之河道等情,業經本院於 107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 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而查明屬實 ,此有前揭履勘日期所製之履勘筆錄、履勘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66 頁、本院卷二第 25頁)。是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路線,乃需通行被告 所有之同段1870、234-106 、234-262 、234-263 、234- 12地號土地之中間,業將前開土地分為二部分,實會造成 被告使用土地上之困難;況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權路線, 亦會穿越被告所有之農用溫室建物,倘若以該通行路線通 行,則被告勢必面臨拆除該部分溫室建物之問題,而致被 告損害甚鉅。另參以履勘當日本院所見,被告所指稱a 路 線(下稱乙通行路線),亦可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 乙通行路線起點為種瓜路,往東北可穿越同段234-164 、 234-232 地號等6 筆土地後,連接至原告所有之同段234- 16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現場約為2.3 公尺寬之草地、 石頭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 為證;是對比甲通行路線及乙通行路線之主、客觀情狀, 乙通行路線已有存有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無地上物阻礙, 而甲通行路線除需經過現有溫室建物外,且尚需經過水道 始可到達系爭土地,另甲通行路線會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劃 分為二,是可知乙通行路線除毋須排除地上物即可通行外 ,且現況已存有路面可通行,是乙通行路線相較於甲通行



路線而言,確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處所,是 原告主張之甲通行路線為最小侵害方法,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甲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或 處所,無非係以原告家族於50年間即已通行該路線,且提 出97年5 月23日字134500號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及系爭土地歷年照片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第93至109 頁),然依上揭說明意旨,侵害最少之通行 方法,本應考慮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使用人主觀性 ,及土地客觀性之狀況,而非單以袋地使用人之主觀意願 或過去使用習慣為主要依據,是依上述,原告所主張之甲 通行路線,將造使被告所有同段1870、234-106 、234-26 3 、234-262 、234-12地號土地使用上困難外,且需拆除 現已存在之農用溫室設施,故非屬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通 行方案。況倘原告欲主張原有農路,若實際已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久遠,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公用地役關係 之對象,係屬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 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 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 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亦應循行 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 22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原告雖主張原有農路業於50年 間已存在,然該舊有農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本屬另 一公法關係,而非得藉由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而以釐清, 故益證原告所主張就甲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節,並無 可採。
⒋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路線,其通行之土地尚包含訴 外人彭耀興所有之同段234-131 地號土地,及國有之同段 9022-6地號之未登記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埔 第二字第108000520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 219 頁);則被告既非屬同段234-131 、9022-6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對於該部分土地本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 就此部分土地以被告為確認通行權之對象,顯屬違誤,而 無理由,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最少侵害 之通行方法或處所,故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就 甲通行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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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