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107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珮宇
秦淑芳
張雅芳
梁富美
陳月珠
陳 姃
陳麗雪
楊月雀
賴月美
盧儀潔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礽
被 告 王玫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107 年度埔簡字第208 號、第210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珮宇、秦淑芳、張雅芳、梁富美、陳月珠、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盧儀潔、王慧媚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原告陳怡礽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208 號、210 號清償會 款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辯 論,並合併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 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 原告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 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冒用瓊雯之 名義以4,650 元得標,得款664,000 元,被告得標後,應每 月給付24,650元;另於105 年2 月5 日冒用黃芳銘之名義以 5,600 元得標,得款673,850 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 25,600元。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分別 積欠15個月會款369,750 元、384,000 元,系爭合會並於10 6 年5 月5 日不能繼續進行,原告迭向被告促其復會,被告 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會單(外標)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會首冒標會款,係一種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標金(即會息)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 之利益,會首既冒名得標,會員亦依冒標之結果,繳交會 款,會首倒會,該冒標標金(即會息),乃係會員所失之 利益,自得請求會首賠償。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 冒用「瓊雯」之名義以4,650 元得標,則被告於得標後, 每月自應各交付24,650元之會款,而系爭合會係自106 年 5 月25日不能繼續進行,故剩餘15期會被告仍需交付369, 750 元之會款(1524,650=369,750 ),惟原告僅得就 自己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故除原告陳怡礽係參加2 會得請 求49,300元外,其餘原告則均得請求被告給付24,650元; 又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冒用「黃芳銘」之名義以5,600
元得標,則被告於得標後,每月自應各交付25,600元之會 款,故剩餘15期會被告仍需交付384,000 元之會款(15 25,600=384,000 ),故除原告陳怡礽係參加2 會得請求 51,200元外,其餘原告則均得請求被告給付25,600元(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208 號卷第 183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原 告陳怡礽以外之原告各50,250元,另給付原告陳怡礽100,5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