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吳秋武
訴訟代理人 吳水燕
被 告 白繼尚
戴玉華
趙玉雲
鍾文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陳素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
6樓之3
周秀琴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玉雲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梁秀芬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玉華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趙玉雲所有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8、b8,面積共十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二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b7,面積共一四三平方公尺、被告戴玉華所有同段九六二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b6,面積共五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9、b9,面積共四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二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 、b11 ,面積共五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面積共六平方公尺、被告白繼尚所有同段九六二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0 、b10 ,面積共五十二平方公尺、被告陳素娟所有同段九六二之一
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 、b12 ,面積共八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面積共一一五平方公尺、被告周秀琴所有同段九六二之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b4,面積共十六平方公尺、被告梁秀芬所有同段九六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b5,面積共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起訴時主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52 地號土地)就訴 外人林鏡如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62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6、b6,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鏡如將系爭962 之6 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於108 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戴玉華,有系爭96 2 之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41 頁),被告戴玉華並於本院 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435 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林鏡如部分由被告 戴玉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22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有請求確認就 訴外人顏李美珠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962 之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9.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嗣後因通行路 線之變更,而變更通行權部分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趙玉雲所有同段962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7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8、b8,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96 2 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7、b7,面積143 平方公尺、被告戴玉華所有系爭962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b6,面積55平方公尺、同 段962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9、b9,面積49平方公尺、同段962 之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62 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 、b11 ,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962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面積6 平方公尺、 被告白繼尚所有同段962 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0 、b10 ,面積52平方公尺、 被告陳素娟所有同段962 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 、b12 ,面積85平方公尺、 同段962 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1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1,面積115 平方公尺、被告周秀琴所有同 段962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4、b4,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梁秀芬所有同段96 2 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5、b5,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未將 962 之3 地號土地列為通行之土地,復於本院108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顏李美珠部分之訴訟,而顏李美 珠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2 頁),故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 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 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 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 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952 地號土地就被告趙玉 雲、戴玉華、白繼尚、陳素娟、周秀琴、梁秀芬所有之上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趙玉雲、戴玉華、白繼尚、陳素娟 、周秀琴、梁秀芬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 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南投縣○○鎮 ○○段000 ○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5 9 、959 之1 、960 、9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等,然參照上開說明 ,原告並無將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併列為被告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952 地號土地係一典型袋地,5 、60年間,原所 有權人即已開墾種植蔬菜水果等,待農作物收成時,即以 5 噸或3.5 噸卡車載運進出山區,長期運輸輾壓,形成1 條約5 公尺寬山路;被告白繼尚、戴玉華、趙玉雲、陳素 娟、周秀琴、梁秀芬係自82年底開始陸續取得系爭962 之 6 、962 之7 、962 之8 、962 之9 、962 之10、962 之 11、962 之12、962 之13、962 之14、962 之15、962 之 16地號土地(上開11筆土地,分割自南投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952 地號 土地20餘年間無人開墾使用,任憑荒廢,蔓草遍野;又原 告取得952 地號土地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就952 地號土地為除草、種植、農地水土保持作 業,並經南投縣政府准予辦理,原告於是僱用怪手,沿原 來土路除草,使原來土路一一顯現,人車均可通行,詎於 106 年8 月間,原告僱用之怪手停在開墾之土路旁,竟遭 被告白繼尚聲稱:該怪手停在其私有土地,有開挖之行為 ,雙方為此於南投縣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達成和解,嗣被 告戴玉華、趙玉雲、陳素娟、周秀琴、梁秀芬迅即將系爭 962 之6 、962 之12、962 之13、962 之14 、962之15、 962 之1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鍾文質,被告鍾文質並廣為 插立水泥柱樁、架設圍網線,以便種植百香果,惟已嚴重 阻礙原告車輛通行。
(二)952 地號土地東面、南面、西面皆斜坡陡峭地形、人車不 能通行,只有行經早已通行數10年之土路以至公路,此一 路徑鎮公所早已規劃為產業道路,因無人申請鋪設柏油路 ,故一直為土路;又被告白繼尚、戴玉華、趙玉雲、陳素 娟、周秀琴、梁秀芬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倘有至現場踏 看或調閱相關圖片,即可知明顯之土路貫穿其中,應不至 於冒然購入,即便購入,於分割時亦應計算扣除土路部分
,當不致受此重大割裂,造成違反分割之公平性;又被告 要求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通行路線東移至陡峭斜坡邊緣, 較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亦應允,然為慎重安 全計,應從斜坡邊緣先測出1 公尺寬路肩(有一部分路肩 已在斜坡上),再測3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以確保農耕機 具或運送蔬果之車輛通行安全,此通行寬度亦較原來之土 路寬度縮小,被告仍可多加利用,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面積115 平方公尺、編號a2、 b2,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a4、b4,面積16平方公尺、編 號a5、b5,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a6、b6,面積55平方公 尺、編號a7、b7,面積143 平方公尺、編號a8、b8,面積 10平方公尺、編號a9、b9,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a10 、 b10 ,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a11 、b11 ,面積56平方公 尺、編號a12 、b12 ,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 案)。
(三)復959 、959 之1 、960 、9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 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959 、959 之1 、960 地號土地早已為既成通行路,就本件而 言非必要之共同訴訟當事人,毋庸併列國產署為本件被告 ,況959 地號土地已由原告向國產署申請承租;再被告所 稱自952 地號土地往南即可利用中台禪寺目前對外通行之 道路與公路聯絡,惟該道路連機車都無法通行、行走亦必 需垂纜繩,且為45至80幾度斜坡地勢,豈可通行,爰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鍾文質就系爭962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b6,面積55平方公尺、 系爭962 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面積115 平方公尺、系爭962 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 ,面積6 平方公尺、系爭962 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4、b4,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962 之1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5、b5,面積52平方公尺、系爭962 之1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b7,面積14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所插立水泥樁暨樁柱上架設鐵絲網全部拆除移開;⒊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土地上鋪設泥土、級配、水泥道路以 為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所有之土地均已列為山坡地保育區,開發利用應受水 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迄未舉證就952 地號土地 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得為法令範 圍內之開發及利用;又952 地號土地往南即可利用中台禪
寺目前對外通行之道路與公路聯絡,而非與公路無適當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法即無鄰地通行權可 言,不因該道路是否為952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最便利 或最捷徑之聯絡方式而異其認定;而縱本院認定上開往南 之路線為不可採,惟原告亦可經由同段950 、950 之1 、 947 地號土地連接西安路3 段而與外界溝通,被告鍾文質 承租土地供種植百香果使用,亦係沿947 地號土地連接西 安路3 段載送收成之果物,另亦可沿系爭962 之12、962 之13、962 之14、962 之15、962 之6 地號土地與961 、 950 之1 、947 地號土地之經界往西平移2.7 公尺範圍之 土地通行。
(二)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系爭962 之16、962 之8 、962 之9 、962 之10、962 之11地號土地切割為2 部分,將造 成上開土地無法完整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 顯然嚴重損害被告戴玉華、白繼尚、趙玉雲之權益,顯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倘經確認原告有通行上 開土地之必要,則請求沿上開土地東側邊界(即避免將土 地切割為2 部分)通行,俾利土地經濟效益;又如本院認 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則被告認通行寬度以3 公尺 為已足,且原告原請求通行2.7 公尺之路寬,並認可供3. 5 噸卡車通行,惟嗣後竟又主張通行4 公尺之寬度,不啻 得寸進尺,任意擴張通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9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白繼尚為系 爭962 之9 地號土地、被告戴玉華為系爭962 之6 、962 之8 、962 之10、962 之13地號土地、被告趙玉雲為系爭 962 之7 、962 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素娟為 系爭962 之11、962 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秀 琴為系爭962 之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梁秀芬為系 爭962 之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鍾文質則為系爭96 2 之6 、962 之12、962 之13、962 之14、962 之15、96 2 之1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952 地號 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62 之16、962 之11、962 之12、962 之14、962 之15、962 之6 、962 之7 、962 之8 、962 之9 、962 之10、962 之13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9頁、第81頁、第389 頁至第395 頁、第43 7 頁、第459 頁至第4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
「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者,應報經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 工。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 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 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 條第 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次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或整坡作業,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 併送核。」。經查,甲方案之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 業用地,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 原告如欲以甲方案通行及在甲方案之土地上興建道路,並 非法所不許,惟須依上開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亦即若涉及法令限制,原告於興建道路前仍應取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此屬當然之理,惟此係原告於向主管機 關聲請通行作為時,所必需具備之條件,至於原告是否取 得主管機關之核可,屬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審核之事項,與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無涉,故被 告抗辯原告既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自不得通行,並無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 號判例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第774 條至 第800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 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952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需經過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西安路3 段167 巷之道路等 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會同原告、被告白繼尚、 戴玉華、趙玉雲、鍾文質及其等訴訟代理人與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23 頁),且依前開現場 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14 頁上方照片),952 地號土地 之南方未有延續之土地,由北方往南方望去,直接能見到 對向之山脈,並未有公路之存在,是952 地號土地應屬袋 地。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有之95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自 952 地號土地往南利用中台禪寺目前對外通行之道路通行 ,惟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履勘時係指出一條道路 即自同段953 地號土地往下通行,惟原告縱依該條路線通 行,仍需經由同段953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充其量僅係針對通行路線之選擇表示意見,自 難採為被告抗辯95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一節有利之認定, 故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之952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確屬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 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 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 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 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
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前段靠近公路即西安路3 段167 巷之 系爭962 之12、962 之13、962 之14、962 之15、962 之 6 、962 之16地號土地均係沿上開土地之邊緣通行,而後 段部分即系爭962 之7 、962 之8 、962 之9 、962 之10 、962 之11地號土地固有將上開土地一切為二之疑慮,惟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沿961 地號土地之邊界即係深 坑,故原告係主張自系爭962 之12地號土地東方之三角邊 界往系爭962 之12地號土地往內推4 公尺之方案,此亦有 本院108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63 頁至第372 頁),故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係依照 上開深坑之邊界往內平移4 公尺繪製而成,故縱然自附圖 觀之,存有上揭疑慮,但系爭962 之7 、962 之8 、962 之9 、962 之10、962 之11地號土地既然本有部分土地是 位在深谷或靠近深谷,而有難以利用之情形,則對於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應認亦屬輕微;而因甲方案旁 之961 地號土地幾乎均位於深谷內,且依現場照片觀之, 甲方案之通行路線地質有較為鬆軟之情形,故為求原告通 行之安全,認寬度為4 公尺之甲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通行路線。
⒉至被告曾抗辯原告前段應沿系爭962 之12、962 之13、96 2 之14、962 之15、962 之6 、962 之16地號土地東方之 界址往西方平移2.7 公尺範圍之土地,而至系爭962 之8 地號土地時,則轉通行961 地號土地之西方界址往東平移 2.7 公尺範圍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25 頁),惟系爭962 之12地號土地東方之三角形邊界部分(即與947 地號土地 之邊界)現場觀之有部分土石滑落等情,有上開108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直接沿系爭962 之12地號土 地之東方邊界之路線,即不可行,而後段通行961 部分, 因961 地號土地之現況即為深坑或靠近深坑,已如前述, 自難供原告通行利用,故被告抗辯之上開通行路線,自難 憑採;被告另一抗辯之路線前段與上開路線同,惟後段部 分改通行系爭962 之8 、962 之9 、962 之10、962 之11 地號土地東方界址往西平移2.7 公尺之路線(見本院卷第 325 之2 頁),惟此部分通行路線之問題亦與上開路線同 ,仍有安全上之疑慮,故亦難認係適切之通行路線。(六)又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僅要求鄰地所有人 消極容忍袋地通行權人通行其土地,及不得為任何有礙袋 地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並未賦予袋地通行權人積極要求
土地所有人排除土地上已存在之障礙,供袋地通行權人通 行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788 條規定開路通行權,認為有 開設道路之必要時,通行權人須自行開闢道路,並無要求 鄰地所有權人為其開路之權利甚明。換言之,鄰地所有人 除有惡意阻礙通行之情外(例如,在既存之通行道路上設 置路障),所負應僅係消極容忍與單純不作為義務。如認 鄰地所有人除提供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外,尚應負擔勞費 ,為通行權人砍除樹木、移除廢棄物,將路面整修成可供 通行之狀態,甚或在未自動履行時,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 執行費用,恐非情理之平,亦非袋地通行權制度規範之目 的。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鍾文質應將設置於甲方案上 之水泥樁暨樁柱上架設鐵絲網全部拆除移開,惟前揭地上 物本係被告鍾文質種植百香果所需,應非故意妨礙原告所 為,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鍾文質應將甲方案上之 上開地上物全部拆除移開,應屬無據。
(七)復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 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 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甲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 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另 依現場照片觀之,甲方案之土地有地質較為鬆軟之情形, 而原告所有之95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一節,亦有上開95 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故原告自有使用農業機 械、用具之需求,為求通行之安全,應認原告有鋪設道路 之必要,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方案之土地上鋪 設泥土、級配、水泥道路以為通行,然就道路鋪設之材質 ,涉及林業用地之保護,自需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始得為 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方案之土地上鋪設道 路,固屬有據,然逕予請求被告應容忍鋪設泥土、級配、 水泥道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甲 方案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方案之
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