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翁勵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6 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0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勵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6 月7 日23時40分許。(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之多琴海釣蝦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飲酒後以酒瓶毆打被害人楊萬國,以此 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萬國、證人林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楊萬 國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害人楊萬國固稱沒有要對 被移送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楊萬國 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