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北海
程憲文
程惠玲
程永富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程健智
被 告 吳東山
吳東分
蘇聖峰
蘇鈴媖
蘇虹勻
蘇美如
蘇鈺涵
蕭吳玉梅
黃吉元
黃勝昆
朱黃瑞英
林黃美鈴
陳銘城
陳曜炫
陳莉萍
陳靜慧
施黃鳳蘭
黃明松
黃明炎
林黃玉枝
江黃秋梅
劉誌森
劉俶伶
劉鈺臻
黃秋杏
曾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前於民國50年6 月8 日由訴外人吳 振福、吳林桂花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木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65年8 月30日起,因屆滿15年未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系爭抵押權則應於70年8 月30日起,因經過5 年之除 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之 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 定,訴請吳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於辦畢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東山、吳東分、曾吳阿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其等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 、39-96 、111-117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 日北地一字第1080001109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80005215號函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51-164 、192 、 198 頁),並為到庭被告吳東山、吳東分、曾吳阿美所不爭 執,且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再者,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 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0年8 月3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 於65年8 月29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65年8 月30日起算 5 年),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70年8 月 30日起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 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之際,已表明同意自行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事實及理由,已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68 頁),未提出爭 執,堪信本件應可無庸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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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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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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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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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 │13,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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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年期:50年 │
│字號:北地登字第003442號 │
│登記日期:50年6 月8 日 │
│權利人:吳木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特號砂糖棧單參拾伍包正 │
│清償日期:50年8月30日 │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違約金:年息20%計算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振福、吳林桂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50北字第000956號 │
│設定義務人:吳振福、吳林桂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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