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7號
PKEV,107,港簡,7,201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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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胡忠義(柳順正之遺產管理人)

視同上訴人 余金樹 

      蔡彣謙 
      余清海 

被 上訴人 柳國模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港簡字第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0 條、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上訴 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 之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算其上訴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 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應於108 年7 月10日晚間23時59分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 8 年7 月19日始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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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