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67號
PDEV,108,斗簡,67,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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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慈渟 


被   告 林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89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賴建育有超越朋友關係 之情誼,因此兩造於107年6月14日簽立妨害家庭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6萬元作為和解金



額,並分24期給付,且於每月12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 被告第一期即未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無 條件給付原告3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於107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原告 原與朋友相約打牌,出門後經朋友致電告知臨時有事取消, 旋即返家,返家後見賴建育神情慌張,並將手機放置旁邊, 經原告追問及見到賴建育與被告LINE聊天對話內容,賴建育 方承認與被告有超越朋友關係之情誼。適原告舅舅即訴外人 羅宥麟返家,乃提議以賴建育手機約被告出來,並由賴建育羅宥麟先行前往被告租屋處,羅宥麟於被告租屋處外見到 被告及其友人即訴外人朱紫綺(阿仁前女友)即告知被告, 原告已知悉其賴建育與被告之事,並要求被告給一個交代, 隨後致電請原告協同兩造共同友人阿仁前往被告租屋處,六 人乃於被告租屋處外協商解決方法,被告亦曾撥打電話告知 其家人這件事,討論後以36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並簽系爭和 解書,以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並警惕被告其行為為不法,隨 後被告致電予其母親,其母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亦同意分期 付款,惟須至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以保障原告權利,達 成共識後旋即前往莒光派出所,並向派出所借用電腦,影印 兩張系爭和解書,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離開派出所,各 自回家,斯時已107年6月14日凌晨4點多。嗣於107年7月12 日原告查詢帳戶,未見入帳,經聯絡被告未果,乃於107年7 月16日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然因罪證不足,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該署 107年度偵字第271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原告當時唯恐被告不認帳,方要求至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若真如被告所述受脅迫,簽立時即可向派出所之員警求救 ,且自發生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原告提告日即107年7月16 日止,足有一個月可讓被告備案佐證其非自願簽立系爭和解 書。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並記載被告應履行妨 害家庭損害賠償36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查: ㈠被告並無妨害家庭之犯行: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中地檢以系爭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可認定



被告並無妨害家庭之犯行。
㈡系爭和解書係屬無效:
查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係於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前,夥 同朋友多人前來逼迫被告承認犯行,當時被告母親考量被告 安危,始勸導被告簽立,係屬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2條前段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如今被告以 本訴狀之送達原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就上開被告係非本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於 系爭處分書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已歸於無效,而被告亦無妨害家庭之 行為,依法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妨害家庭情事,經雙方協議,於107年6月 14日,在莒光派出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36萬元,且分24期給付,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 已違反雙方約定,故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自白切 結書、翻拍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 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主張係基於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係基於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有理由? 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民事訴訟程序自得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證據為認定,是縱使系爭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出 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原告所指訴之犯罪等情,然 系爭刑案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脅迫被告所簽立, 僅認定原告所提供事證顯與刑法所規定妨害家庭罪行要件不 符,則本院自無庸受系爭處分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和解書,自應就其有受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乙情 不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切結書係於莒光派出所簽立,則 其如有任何受脅迫情形,自可當場求助於警,無與原告合意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
⒈觀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對於甲方所受相關損害,乙 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於本協議書簽訂 時交付之。或於和解書簽立時支付頭期款0元,餘款分24期 ,於每月12日匯入甲方指定之006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 作金庫黎明分行。」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則兩 造對於被告未於107年7月12日匯款15,000元至前開帳戶乙情 均不爭執,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闡示甚明。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建育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經原告查獲後宥恕不予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被告 則簽立系爭和解書保證不再與賴建育會面、通信或其他往來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卻未依約於107年7月12日 匯款第一期款項15,000元至前開帳戶,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 ,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被 告與賴建育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後,原告為免家庭再遭破 壞,故要求二人不得再為聯絡往來,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前揭違約行為對於原告配偶身分權之 侵害,並非如事證明確之通姦行為嚴重,且系爭和解書未區 別被告之違約情節輕重,被告在面臨妨害家庭之民刑事事件 追訴情況下所為讓步,顯與原告並非立於對等地位,復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 依系爭和解書請求違約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 ,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7年 7月12日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於行 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 於107年7月12日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業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則非 有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及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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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