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262號
PDEV,108,斗簡,26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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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來助 
      林廖嬌蓮
      林來成 
      林麗敏(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及溪 州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6,270元,為被告林來助之被 繼承人林聰明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等於100年1月 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林廖嬌蓮,而原告為被告林來助之債權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 聰明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於100年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15日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廖嬌蓮應將 系爭遺產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惟原告起訴時僅以林來助林廖嬌蓮為被告。嗣本院於 108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具狀補正全體適格之被 告,如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 被告,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8年7月12日追 加繼承人林來成、林麗敏為被告,惟林麗敏已於起訴前之10 6年7月4日死亡,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仍 以已死亡之林麗敏為被告,未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顯未以 被繼承人林聰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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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