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李世文
被 告 王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 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 茹惠」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7- 11便利商店新斗中門市,利用該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 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俊霖,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嗣「許茹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 月8日17時20分許,以暱稱「許茹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 稱其販售電腦零件,需將指定金額存入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 明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8日1 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7年2月10日21 時50分許匯款72,000元;107年2月10日21時51分許匯款1,00 0元;107年2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1,000元,合計104,000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遭詐騙匯款10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刑事部分要去執 行了,但被告也是被騙的,不應該由被告來賠償原告的損失 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可考,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104,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使原告受有104,000元之損害,被告係 共同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幫助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行為應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 2,000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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