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正雄
陳正堯
陳錫華
陳建州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四位原
告共同複代
理人 許凱翔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湘芸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陳世堅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3月3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04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陳建州( 下稱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係經共有物分 割判決後,自同段71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作為道路使用 。詎被告未經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
權源,竟占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 年3月3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04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下稱 系爭編號A圍牆)並堆置地上物,顯已侵害原告等及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A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憑,且另案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使用系 爭編號A圍牆及土地之事實,因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又系爭編號A圍牆占用土地 之範圍,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於 105年4月21日前往現場鑑測,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製有附圖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亦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其上搭建系爭編號A圍牆,共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復未提出任何合 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編號A圍牆,並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毋庸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