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救字,108年度,6號
PDEV,108,斗救,6,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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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沈瑩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 蕭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 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8,020元,惟聲請人現年67歲,已退休多年,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工作收入,平日僅倚靠退休金 維持生活,且配偶罹患肺癌第3期,甫做完手術及化療,聲 請人為負擔龐大醫藥費,被迫將房屋設定二筆抵押借貸,目 前已債台高築,原本每月退休金均用以還債,加上相對人以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69號債權憑證至南投地方法院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退休金帳戶將遭扣押,目前連 日常生活支出都捉襟見肘,另須協助胞兄支出喪葬費用7萬 多元,已無力再負擔裁判費及相關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清寒 證明,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雖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重大傷病證明、南投市光華里辦公室證明等為證,惟該



清寒證明為里長自行核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況原告於107年間仍有利息所得、股利 所得共126,565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 、投資六筆,財產總額共計2,272,3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 活困難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足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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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