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謝神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安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 繳之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 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 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相關證據,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斗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暨 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 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到院,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30 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秀水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前揭事項,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