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8年度,248號
PDEV,108,斗小,248,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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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陳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Somebody增資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 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 起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 付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應於每月1日或相當日向原告分期給 付,每期應繳金額係貸款本金餘額乘以3%加計未繳管理費收 取,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貸款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變 更為年息15%。詎被告自93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59,58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 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負全部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4元,及自93年 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期間利息適用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帳務管理費100元。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omebody增資 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Somebody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月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息(即年息18.25%)加計20%之違 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即年 息15%)加計20%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 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 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 原告既已按年息18.25%及15%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定書第7條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 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 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 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 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 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 1,200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現金卡本金 59,58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59,684元及其中59,584



元部分,分別自93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1,200元之違約 金部分無理由,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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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