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298號
PDEV,107,斗簡,298,201907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林富秀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貞君 
被   告 卓金水 


      卓詹雲 


      卓月雲 
      卓碧霞 

      卓碧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金水卓詹雲卓碧霞卓碧花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30日土丈字第0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 面積63.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卓月雲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61.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卓金水卓詹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元及自10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7年6月6日起迄拆除附圖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
四、被告卓月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6日 起迄拆除附圖編號C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4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卓金水卓詹雲卓碧霞卓碧花連帶負擔 百分之31、被告卓月雲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卓金水卓詹雲為被告,請求將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等。嗣以卓碧霞卓碧花卓月雲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地上物,故分別以民國108年4月25 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108年7月2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 明狀,追加卓碧霞卓碧花卓月雲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 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等,更正聲明如訴 之聲明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1.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卓新恭所有,卓新恭於74年7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卓詹雲,其子女即被告卓金水卓碧霞卓碧花,因被告卓詹雲卓金水卓碧霞卓碧花 均未辦理協議分割,故編號B地上物由上開被告卓詹雲等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因上開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因被告卓詹雲卓金水卓碧霞卓碧花拆除編號B地上 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卓月雲為被告卓金水之堂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 0號221弄12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卓月雲,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即附圖編號A、C、D地上物,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卓月雲拆除編號A、C、D地上物 ,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卓金水稱被告卓碧霞卓碧花未使用過編號B地上物, 則被告卓碧霞卓碧花並未實際占用土地,亦未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編號B地上物為被告卓金水卓詹雲所占用之部 分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80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卓金水卓詹雲應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 ,二人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90元(計算式:6,780元÷2人=3,390元)。 2.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被告卓金水卓詹雲占用面積63.29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年租金, 原告請求被告卓金水卓詹雲自107年5月1日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計算式:220元×63.29平方公 尺×0.1÷12月=116元,元以下四拾伍入)。被告卓金水卓詹雲,按月各應給付58元(計算式:116元÷2人=58元) 。
3.被告卓月雲占用使用編號A、C、D地上物,被告卓月雲所占 用之部分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021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卓月雲應給付原告。 4.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被告卓月雲 占用面積140.23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年租金,原告請 求被告卓月雲自107年5月1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7元(計算式:220元×140.23平方公尺×0.1÷12月 =257元,元以下四拾伍入)。被告卓月雲按月應給付原告 。
(四)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卓金水卓詹雲卓碧霞卓碧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63.2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
2.被告卓月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8. 0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61.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卓金水卓詹雲應各給付原告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卓月雲應給付原告15,021元及自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卓金水卓詹雲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 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8元。
6.被告卓月雲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金水則以:
1.附圖編號B地上物原為伊父親卓新恭所有,卓新恭去世後, 繼承人均未辦理協議分割;兩個妹妹即被告卓碧霞卓碧花



因為都嫁出去了,所以也沒有使用該地上物。
2.被告卓金水同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卓金水目前並無資力可以拆除房屋, 被告卓金水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卓月雲為被告卓金水之堂姐,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是被 告卓月雲的。
4.附圖編號D建物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蓋的,且非被告所 使用。編號A部分是一個叫謝貳的人在居住使用,後來搬離 ,不知搬到何處,被告與謝貳沒有關係等語。
(二)被告卓詹雲卓碧霞卓碧花卓月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惟均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被告未再使用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同意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取回土地。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附圖編 號B之建物為被告卓金水卓詹雲卓碧霞卓碧花公同共 有,編號C之建物為被告卓月雲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囑託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既為無權占有人,依上 開規定,自應負拆屋還地義務。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卓金水卓詹雲卓碧霞卓碧花拆除附 圖編號B建物、被告卓月雲拆除附圖編號C建物,並返還無權 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 D建物均為被告卓月雲所有,惟到庭被告卓金水陳稱:附圖 編號C之地上物是被告卓月雲的,附圖編號D建物不是我們的 ,也不是我們蓋的,且非我們所使用,編號A部分則是一個 叫謝貳的人在居住使用等語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圖 編號A、D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卓月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能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卓月雲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D所示 之範圍云云,尚難採認,應予駁回。
(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



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1.原告係自103年3月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卓金水卓詹雲占有使用附 圖編號B範圍之系爭土地,被告卓月雲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之 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 3月7日起迄107年6月5日起訴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2.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68元、105年至107年之申 報地價為176元,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中 地二字第1070005337號函在卷可證;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坐落田中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四周均為田地,無商業活動等情,亦 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告主張按 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尚嫌過高, 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按上 開標準,被告卓金水卓詹雲自原告103年3月7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迄107年6月5日起訴之日,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322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被告卓月雲 自原告103年3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迄107年6月5 日起訴之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46元(計算 式詳附表四)。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金水卓詹雲 各給付1,161元(2,322元÷2=11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7年6月6日起迄拆除附圖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3元(計算式:176元×63.29平方公尺 ×5%×1/12×1/2=23元);請求被告卓月雲給付2,246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6日起迄拆除附圖編號C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計算式:176元 ×61.2平方公尺×5%×1/12=45元),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佔用租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被告卓金水卓詹雲部分
┌──┬────┬────┬────┬───────┬────────┬─────┐ │年度│公告地價│佔用面積│土地價格│以年息10%計算 │ 佔用期間 │ 可收租金 │ │ │(元/㎡ )│ (㎡) │ (元) │年租金(元) │ │ (元) │ ├──┼────┼────┼────┼───────┼────────┼─────┤ │102 │ 210 │ 63.29 │13290.9 │ 1329.09 │自102年5月1日起 │ 877.1994 │ │ │ │ │ │ │至同年12月31日止│ │
│ │ │ │ │ │8個月即0.66年 │ │
├──┼────┼────┼────┼───────┼────────┼─────┤ │103 │ 210 │ 63.29 │13290.9 │ 1329.09 │ 一整年 │ 1329.09 │ │ │ │ │ │ │ │ │
├──┼────┼────┼────┼───────┼────────┼─────┤ │104 │ 210 │ 63.29 │13290.9 │ 1329.09 │ 一整年 │ 1329.09 │ ├──┼────┼────┼────┼───────┼────────┼─────┤ │105 │ 220 │ 63.29 │13290.8 │ 1392.38 │ 一整年 │ 1392.38 │ ├──┼────┼────┼────┼───────┼────────┼─────┤ │106 │ 220 │ 63.29 │13290.8 │ 1392.38 │ 一整年 │ 1392.38 │ ├──┼────┼────┼────┼───────┼────────┼─────┤ │107 │ 220 │ 63.29 │13290.8 │ 1392.38 │自107年1月1日起 │ 459.4854 │ │ │ │ │ │ │至107年4月30日止│ │
│ │ │ │ │ │4個月即0.33年 │ │
├──┼────┼────┼────┼───────┼────────┼─────┤ │合計│ │ │ │ │ │ 6779.6248│
└──┴────┴────┴────┴───────┴────────┴─────┘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佔用租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被告卓月雲部分
┌──┬────┬────┬────┬───────┬────────┬─────┐ │年度│公告地價│佔用面積│土地價格│以年息10%計算 │ 佔用期間 │ 可收租金 │



│ │(元/㎡ )│ (㎡) │ (元) │年租金(元) │ │ (元) │ ├──┼────┼────┼────┼───────┼────────┼─────┤ │102 │ 210 │140.23 │29448.3 │ 2944.83 │自102年5月1日起 │1943.5878 │ │ │ │ │ │ │至同年12月31日止│ │
│ │ │ │ │ │8個月即0.66年 │ │
├──┼────┼────┼────┼───────┼────────┼─────┤ │103 │ 210 │140.23 │29448.3 │ 2944.83 │ 一整年 │ 2944.83 │ │ │ │ │ │ │ │ │
├──┼────┼────┼────┼───────┼────────┼─────┤ │104 │ 210 │140.23 │29448.3 │ 2944.83 │ 一整年 │ 2944.83 │ ├──┼────┼────┼────┼───────┼────────┼─────┤ │105 │ 220 │140.23 │30850.6 │ 3085.06 │ 一整年 │ 3085.06 │ ├──┼────┼────┼────┼───────┼────────┼─────┤ │106 │ 220 │140.23 │30850.6 │ 3085.06 │ 一整年 │ 3085.06 │ ├──┼────┼────┼────┼───────┼────────┼─────┤ │107 │ 220 │140.23 │30850.6 │ 3085.06 │自107年1月1日起 │1018.0698 │ │ │ │ │ │ │至107年4月30日止│ │
│ │ │ │ │ │4個月即0.33年 │ │
├──┼────┼────┼────┼───────┼────────┼─────┤ │合計│ │ │ │ │ │15021.4376│
└──┴────┴────┴────┴───────┴────────┴─────┘
附表三:本院計算被告卓金水卓詹雲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1.103年3月7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168元:
168元×占用面積63.29平方公尺×年息5%×665/365日 =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5年1月1日起迄107年6月5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76元:
176元×占用面積63.29平方公尺×年息5%×887/365日 =1,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上開969元+1,353元=2,322元。
附表四:本院計算被告卓月雲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表:
1.103年3月7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168元:
168元×占用面積61.2平方公尺×年息5%×665/365日=9 37元。




2.105年1月1日起迄107年6月5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76元:
176元×占用面積61.2平方公尺×年息5%×887/365日=1 ,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上開937元+1,309元=2,24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