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238號
PDEV,107,斗簡,238,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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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杜春綢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陳慶昌 
特別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154平方公尺)之土 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容日後補陳。㈡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6月2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容日後補 陳。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等語;再於108年4月 1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 分割,分割方案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 務所)107年3月25日二地二字第1080001759號函所附收件日 期:108年1月1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699.5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景惠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66 9,950分之3,392、669,950分之666,558;編號B部分面積1, 339.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4. 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慶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 各為6分之5、6分之1。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等 語。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更正及補充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 積、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現況 為小部分土地遭排水溝占用,其餘均種植水稻。且系爭地鄰 地,除同段104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上有墳墓外,其餘鄰地均 種植水稻等農作物,無建築物、無街廓及商業活動,系爭土 地係經由同段1041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並由產業道路 對外通行,該產業道路寬度可供自小客或車通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甲案附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699.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 陳景惠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669,950分之3,392、66 9,950分之666,558;編號B部分面積1,339.9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慶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4.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與被告陳慶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6分之1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
貳、原告對被告陳慶昌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慶昌稱系爭土地接連寬約3米之聯外道路,其實該路 係一私有道路,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玉雲曾對原告 及被告陳景惠稱:不讓原告及陳景惠通行。再者,黃色貨櫃 (非貨櫃為貨車車箱)係訴外人莊玉郎所有,並非原告及被 告陳景惠所設之農事工作物,莊玉郎於105年12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景惠時,原告及被告陳景惠均 要求其將黃色貨車車箱遷走,但其至今仍未遷走。二、被告陳慶昌之方案不可採:
㈠未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㈡被告陳慶昌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6分之1,應有部分 之面積為1,359平方公尺,但其方案中編號C分得1,714.65 平方公尺,編號B分得40.85平方公尺,共分得1,755.5平方 公尺,已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原告及被告陳景惠二人所 分得部分均不足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
㈢從而被告陳慶昌之方案不可採。
三、採原告方案毋庸鑑價補償。如採被告陳慶昌方案,因被告陳 慶昌所分得部分增加396.5平方公尺,並非按照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請被告重新依照應有部分比例重新繪圖。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慶昌部分:
㈠伊所提方案即如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二地二字第10 8000108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1月17日、文號:二土測



字第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附圖)所示,即編號 A土地分歸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景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土地分歸被告陳慶昌所有,因編號C土地分割後形 成袋地,故編號B土地為道路寬度為3公尺,由兩造依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
㈡伊所提方案大致依據目前雙方使用現況,並將分界線拉成直 線,以利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增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 ,對雙方均有利。又由於被告陳慶昌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 價值較原告及被告陳景惠所分得土地為低,且依二林地政事 務所107年7月18日二地二字第107000512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 :107年5月30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0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土地現況圖)所載,其中編號C土地面積為103. 5平方公尺遭水利會佔用為水溝,將來能否以訴訟或其他方 式索回尚未可知,如原告與被告陳景惠同意此分案,被告陳 慶昌同意互不請求找補。
㈢伊所提證三編號1照片,足以證明乙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接連之聯外道路為寬約3米通行已達數十年,且已鋪設 柏油之既成道路可供通行,照片中黃色貨櫃即為原告及被告 陳景惠所有。證三編號2照片中,鄰地停放機車在黃色貨櫃 屋旁,並在旁置放農事機具及肥料,準備進入系爭土地耕作 ,由其機車停放,足見鄰地係利用編號B部分土地接連之聯 外道路通行。證三編號3照片中,原告及被告陳景惠係利用 示編號B部分土地接連之聯外道路作為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 用,雇請工人及貨車載運農機至系爭土地,準備進行耕作, 足以證明原告及被告陳景惠係利用編號B部分土地接連之聯 外道路通行,進出系爭土地進行農事耕作,至為明確。 ㈣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已經鋪設柏油供通行之用,而黃色車廂 是被告陳景惠用以噴灑農藥之用,且伊所分得之土地有一部 分因毗鄰水利地而無法使用,又因原告不願合併分割,導致 伊所分得之土地日後將無法通行,足見原告方案不可採。另 以乙案附圖所示,伊所分得之土地目前均是伊在種植使用。 ㈤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附圖所示,即編 號A部分面積6,194.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杜春綢與被告陳 景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杜春 綢、被告陳景惠、被告陳慶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14. 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昌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景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依照被告陳慶昌 所提之方案,要通行土地之範圍太長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 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狀 僅有農作物、灌溉溝渠、無建物,且其面積為8,154平方公 尺,並呈現西邊窄、東邊長之梯次型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且南邊毗鄰同段10 32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東側毗鄰同段10 36號地號土地(屬訴外人莊賜賢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 (屬訴外人王加炮所有)、北側分別毗鄰同段1038地號土地 (屬訴外人陳媽潮、陳媽祥、陳聰、陳石城及被告陳景惠所 共有)、同段1041地號土地(屬訴外人陳媽潮、陳媽祥、陳 聰、被告陳慶昌陳景惠所共有),合先敘明。 ㈡如依甲案附圖予以分割,將導致被告陳景昌所分得土地成為 袋地(其能否照自身意思通過同段1041地號土地之通行區域 ,尚有疑問),對被告陳景昌持有分割後之甲案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土地價值會有相當之減損;另系爭土地中因有灌溉溝 渠坐落其上,對於分得灌溉溝渠所坐落土地之人而言,價值 會亦有所減損,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當庭向原告訴訟代



理人訊問,其陳稱:「(法官問:關於水溝地部分有價差問 題,是否需鑑價補償?)採原告方案毋庸鑑價補償。…」等 語,此有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甲 案附圖所述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已非無疑。
㈢如依乙案附圖予以分割,亦同樣面臨被告陳景惠所分得土地 無法與同段1038地號土地之持分合併使用;且被告陳慶昌所 分得土地較原應分得土地面積增加396.5平方公尺,對其他 共有人有失公平;且因乙案附圖所欲通行土地,之後亦需通 行同段1036號地號土地(屬莊賜賢所有),其通行土地範圍 明顯過長;此外,系爭土地中因有灌溉溝渠坐落其上,對於 分得灌溉溝渠所坐落土地之人而言,價值會亦有所減損,減 損價值如何判斷仍有疑問。顯見乙案附圖非相當公平之方案 。
㈢本院審酌兩造彼此間具有遠方親戚關係,對於本件系爭土地 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竟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如渠等堅持原物分 割,則關於分割後各自土地之通行範圍,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而僅能通行北邊毗鄰同段1038地號土地(屬陳 媽潮、陳媽祥、陳聰、陳石城及被告陳景惠所共有)、同段 1041地號土地(屬陳媽潮、陳媽祥、陳聰、被告陳慶昌及陳 景惠所共有),未見兩造有所仔細考量。另本院曾曉諭兩造 是否就同段1038、103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予以合 併分割,方能徹底解決分割後灌溉溝渠、土地通行、祖墳保 留或遷移等問題,然未為原告及被告陳景惠所考量接受,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予以原物分割(不論採甲案附圖或乙案 附圖),事後仍可能會衍生其他袋地通行事件之紛爭、訴訟 ;且兩造(即各共有人)於執行法院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 時,亦得斟酌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賣分割方式,並以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方能達到 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目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慶昌 之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重新繪圖,以符合原系爭土地之持份比 例乙情,惟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以變價分割為宜,則被告陳慶昌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聲請重新 繪圖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聲請即無再行繪圖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面積(㎡) │
├──┼──────────────┼───────────┼──────┤
│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154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慶昌 │6分之1 │6分之1 │
├──┼──────┼───────┼────────┤
│ 2 │陳景惠 │126分之103 │126分之103 │




├──┼──────┼───────┼────────┤
│ 3 │陳杜春綢 │63分之1 │6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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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