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春、葉安瑞、葉安恬間就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美春為其債務人,與相對人葉安瑞 、葉安恬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哲宗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鄭美春為逃避聲請人 催討,竟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安瑞、葉安恬, 此舉已害及聲請人對系爭不對產為追償之權益,其得依相關 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然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 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 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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