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江正義
江子亮
劉又菁
江若川
江林初
江奕聰
江子桂
江明琇
江子騰
相 對 人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承租座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重測後為大竹段643號)土地權利範圍2/3,原定10 年依其之租期已屆,遂函請相對人及其他出租人會算,並收 取98年下期迄108年上期之租金,否則即予提出。惟經寄送 相對人戶籍住所,因查無此人退回,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八德區私有耕地租約 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以上為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