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8年度,42號
NHEV,108,湖簡聲,4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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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惠質 
      洪巍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三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湖簡字第九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 度湖簡字第99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4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述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案卷,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狀暨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669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076元暨利息;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述債權延宕受償之利 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一、二審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扣除本案訴訟已繫屬期



間,以2年9月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 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8萬8,350元〔計算式:2,0 97,076元×5%×(2+9/12)≒288,350元〕。並考量其他遲 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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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