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劉嘉玉
被 告 嚴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萬5,927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9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7 日在 臺北市大同區京站時尚廣場1 樓星巴克咖啡店內,向原告佯 稱其在大陸從事美容營養保健品事業,又於同年7 月16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需要 資金在臺灣購貨後出口至大陸地區,另於翌日在臺中市南屯 區惠文路某咖啡店內,對原告提出多項保健產品之訂貨單以 取信原告,並承諾於同年9 月18日即會將投資與獲利金額共 45萬1,325 元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致令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年7 月18日經由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段66號之 永豐銀行,匯款31萬5,927 元至被告指示之訴外人嚴紫芸申 辦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 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業以 108 年度審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 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927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 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1萬5,927 元之損失,依前開規 定,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萬5,9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原免納裁判費,且經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