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SARMIENTO NATHANIEL VICTORIO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35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 告否認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發票人欄之簽名與指印 均非真正,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本票,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 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發票之簽名及指印之真 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既未 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 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 之簽章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 票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 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57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付 款 地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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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2月21日 │36,000元 │107年2月21日 │107年3月25日 │百分之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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