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施欣均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三七三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三七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72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 萬元暨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被告既已本於 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告此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2萬元之債權 ,因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未聲明異議,嗣收到系爭
事件之執行命令,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事。被告指稱原告 為東盟耀壹公司(下稱東盟公司)之業務云云,並非事實。 兩造與訴外人張瓊文係於104年間因報名投資課程之補習班 而認識,原告與張瓊文會互相知會投資訊息;當時東盟公司 以投資電子貨幣舉辦說明會,兩造與張瓊文均有參加,後續 原告僅投資9萬元,事後張瓊文始告知其私下有連絡東盟公 司之朱性負責人並參與投資,此事原告事先並不知情,自無 可能指示張瓊文匯款,遑論保證其投資必然回本之事。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原告履行保本之責,給付42萬元,並非有據,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 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為東盟公司之業務,以層壓式方式對外招 攬投資人購買房地產虛擬幣等金融商品,張瓊文於105年7月 間透過原告介紹投資東盟公司金融商品,先後匯款4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提供之帳戶,嗣105年11月間,張瓊 文因多次聲請出金一再被延滯,發現有異,經查其匯款之帳 戶非東盟公司名義,係原告上線之個人帳戶,乃請求原告返 還投資款項,原告亦以LINE回應會負責處理至保本,惟無結 果。倘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轉入東盟公司帳戶,其應為東盟 公司非法吸金之共犯或幫助犯,應與東盟公司連帶負責,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賠償張瓊 文系爭款項。又,原告多次在投資前後保證回本,並於東盟 公司異常時,聲明會與其上線處理至回本,張瓊文亦得本於 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原告履行保本責任,給付系爭款項。而 張瓊文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自非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
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告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甚明。參諸修正立 法理由敘明︰「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 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由此可知,依上述現行規定,支付命令不具實體確定力,倘 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時,自應由債權人就 其所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基於受讓張瓊 文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債權, 並以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07年2月6日台北 金南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合約書等影本為證,然 原告否認其對張瓊文負有上述債務。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 為東盟公司之業務,招攬張瓊文投資,匯付系爭款項之帳戶 為原告所提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時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主要係張瓊文質疑原 告已領東盟公司獎金,原告回應及解釋「國統會把處理方式 寫在群組,目前我們會處理到先回本」、「我是賣電子股才 有的,跟妳想的不一樣」等語;原告就上述對話並主張︰因 東盟公司未如期運作,其詢問東盟公司連絡人即「國統」之 人,經國統表示會將處理方式寫在群組,就原告、張瓊文部 分會先處理到回本,其即向張瓊文轉達東盟公司現狀處理方 式,並非保證其投資款會回本;其後張瓊文於106年3月14日 並曾傳訊息向其致歉等語,且提出106年3月14日張瓊文表達 歉意之訊息為憑。徒以上述對話,實不足憑認原告確為受雇 於東盟公司之業務人員及招攬投資或保證回本之情。除此之 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原告應對 張瓊文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履行保本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非有據;被告自無從受讓 自張瓊文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被 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亦均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暨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