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008號
NHEV,108,湖簡,100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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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芝羚即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芝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經原告核算截至95年7 月6 日 止,被告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1萬8,394 元(本金 29萬1,289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索,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歷史事故查詢資料、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請求金額計 算說明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萬8,39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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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