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799號
原 告 沈詩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筱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 甲○○與被告乙○○均係未成年人,應分別併列以各自之父 母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並未記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訴訟文書亦無從 為合法送達。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99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