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6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蘇允則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 告起訴前之106 年10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 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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