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664號
NHEV,108,湖小,66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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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宇 
被   告 趙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現金卡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但應依約定方式 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有 遲延繳款者,則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動 支借款後,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截至95年11月10日止,積 欠新臺幣(下同)5萬1,801元(本金4萬9,305元,餘為已到 期利息)未依約清償,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邦銀 行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 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借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1,80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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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