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602號
NHEV,108,湖小,602,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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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黃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2 段38巷之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1 樓出口駛出時 ,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當時正行經該處巷道之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 思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受損,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 萬9,690 元(零件2 萬1,890 元 、工資2 萬200 元、烤漆1 萬7,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6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稱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過高,有部分之修繕是不需要的,例如:車門是可以 不用更換總成,可以採修復方式。防水橡皮不清楚更換內容 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 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亦坦承其有肇責(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堪認屬實,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 106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 7 月15日,約9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部 分2 萬1,89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之折舊額為2,736 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890÷(5 + 1 )=3,6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890-3,648 )×0.2 ×9/12=2,736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 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 萬9,154 元(計算式:21,890 -2,736 =19,15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 萬200 元、塗 裝1 萬7,600 元合計,共為5 萬6,954 元(計算式:19,1 54+20,200+17,600=56,95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有部分之修繕是不



需要的而不合理等語。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其修復方式及 費用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有無必 要?依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 萬5,480 元,其中零件費用2 萬1,880 元、鈑金工資1 萬 7,900 元、烤漆工資1 萬5,700 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經比對原告實際賠付之修繕費用(即5 萬9,690 元, 含零件2 萬1,890 元、工資2 萬200 元、烤漆1 萬7,600 元)其差異並不大,兼以將同一車輛送請不同修車廠進行 維修,各車廠收取之修車費用本存有一定之價差,是堪認 卷附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均屬必要,且其費用並無過高 而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其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8 年3 月 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6,954 元及自108 年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 5,000 元),其中5,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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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