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 告 錢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慧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消費帳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及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定繳付應付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 萬 734 元(含簽帳款本金6 萬1,869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 他費用)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7 萬734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 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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