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573號
原 告 陳浩然
被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
訴訟代理人 馬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為1,000 元。 惟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自行繳納1,000 元。本院未 及注意,復於108 年5 月21日諭知原告補繳1,000 元,原告 於同日再繳納1,000 元,是原告顯有溢繳1,000 元,爰依職 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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