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楊景翔
被 告 林樹旺(即林朝賢之繼承人)
林喜美(即林朝賢之繼承人)
林錦華(即林朝賢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即林朝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朝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朝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賢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申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於106年6月 8日之後即未正常繳款,計算至106年10月2日止,共積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3,738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2,488元 ,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而林朝賢已於106年7月3日死 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債
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朝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述欠款暨後續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等與林朝賢雖為兄弟姊妹關係,然少有往來 ,對林朝賢生前情形全然不知,自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程序。而林朝賢唯一遺產係坐落新北市永和區竹林 段之5筆道路用地,面積只有1.74坪。縱被告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僅以上述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不循正當行使 權利之方式直接強制執行上述遺產取償,逕對伊等起訴,已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濫用權利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朝賢積欠信用卡帳款,被告為林朝賢之法定繼承 人(第一順位均拋棄,由後順位之被告繼承)等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呆帳戶 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林朝賢除戶謄本、相關人戶籍謄本等 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 朝賢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均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均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當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依上 揭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朝賢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至於被繼承人林朝賢實際上有無遺產、遺產價額 若干,則屬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述規 定法定繼承人之責任。又,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前,無從就被繼承人林朝賢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提起本 訴,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屬誤解,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朝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意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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