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吳維雄(即吳蔡秕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吳蔡秕、吳進壽之繼承人)
吳秀芳(即吳蔡秕、吳進壽之繼承人)
吳進富(即吳蔡秕、吳進壽之繼承人)
吳雅慧(即吳蔡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吳維雄、被告吳進富、吳秀美、吳秀芳、吳雅慧,應就被繼承人吳蔡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進富、吳秀美、吳秀芳,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吳維雄與被告吳進富、吳秀美、吳秀芳、吳雅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聰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吳維雄積欠債務未 清償,代位吳維雄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惟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吳維雄,並未對 吳維雄行使何權利,是原告對吳維雄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維雄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萬478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詎吳維雄與 被告吳進富、吳秀美、吳秀芳、吳雅慧(下稱吳進富等4人 )因繼承被繼承人吳聰灝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原 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吳維雄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吳維雄與被告吳進富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蔡秕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2項,㈢被告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吳聰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吳聰灝於74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人為配偶吳蔡秕、子女吳進貴、 吳進富、吳進壽、吳秀美、吳秀芳等6人,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各為6分之1,惟吳進貴先於被繼承人吳聰灝死亡,其應繼 分6分之1應由其子女吳維雄、吳雅慧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 比例各為12分之1;而吳蔡秕嗣於86年3月12日死亡,其對被 繼承人吳聰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6之1),應由其子女吳進 貴、吳進富、吳進壽、吳秀美、吳秀芳5人再轉繼承,各分 得對被繼承人吳聰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30分之1(計算式:1 /6×1/5=1/30),而吳進貴早於吳蔡秕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子女吳維雄、吳雅慧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0 分之1;其後,吳進壽復於102年11月3日死亡,其對被繼承 人吳聰灝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計算式:1/6+1/30=1/5 ),應由吳進富、吳秀美、吳秀芳再轉繼承,各分得對被繼 承人吳聰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5分之1(計算式:1/5×1/3 =1/15);吳維雄及被告吳進富等4人為被繼承人吳聰灝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土地,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第83頁至 第137頁、第141頁至151頁、第157頁至第191頁、第123頁) ,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吳維雄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未果,已 陷於無資力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號62905號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5頁)。又吳維雄與被告 吳進富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吳維雄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吳維雄請求被告吳 進富等4人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始謂適當。經查,原告 就被繼承人吳聰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 尚無不妥;而被告吳進富等4人則未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示 意見。本院斟酌原告代位吳維雄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強 制執行吳維雄分得之遺產,由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應較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故認被繼承人吳聰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是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吳聰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吳維雄之債 權人,吳維雄及被告吳雅慧等4人就吳蔡秕、吳進壽所繼承 被繼承人吳聰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因再轉繼 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 併請求吳維雄及吳雅慧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吳維雄及吳雅 慧等4人,應就吳蔡秕所繼承被繼承人吳聰灝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繼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吳進富、吳秀美、吳秀 芳,應就吳進壽所繼承被繼承人吳聰灝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應繼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 維雄請求:㈠吳維雄與被告吳進富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蔡 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進富、吳 秀美、吳秀芳,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吳維雄與被告吳進富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以吳維雄為被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原 告代位吳維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至吳維雄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聰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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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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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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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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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 │
│ 5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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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 │
│ 7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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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 │
│ 9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 │
│ 10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 │
│ 11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 │
│ 1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63│ │
├──┼────────────────────┼──────┤ │
│ 13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 │
│ 1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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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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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吳維雄 │ 1/10 │
├──┼────┼─────┤
│2 │吳雅慧 │ 1/10 │
├──┼────┼─────┤
│3 │吳進富 │ 4/15 │
├──┼────┼─────┤
│4 │吳秀美 │ 4/15 │
├──┼────┼─────┤
│5 │吳秀芳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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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 兩造 │ 負擔比例 │
├──┼────┼─────┤
│1 │ 原告 │ 1/10 │
├──┼────┼─────┤
│2 │吳雅慧 │ 1/10 │
├──┼────┼─────┤
│3 │吳進富 │ 4/15 │
├──┼────┼─────┤
│4 │吳秀美 │ 4/15 │
├──┼────┼─────┤
│5 │吳秀芳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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