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218號
NHEV,107,湖簡,1218,2019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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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翁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 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107 年1 月30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朋友羅金聲於105 年間為向原告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而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簽約保證票,三方遂約定 系爭支票只限擔保用,而非買賣價金之支付,關於買賣價金 之支付將以銀行信託方式進行,原告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被告乃於105 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既知 悉上情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嗣後原告與羅金聲於106 年2 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250 萬元,另尾款之支付為羅金聲應開立面額 1,000 萬元支票3 紙予原告。而羅金聲業已支付第1 期款5,



250 萬元,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既羅金聲支付價金已逾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則被告 所擔保買賣契約簽約金或第1 期款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原 告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且原告並未要求羅金聲依約開 立面額1,000 萬元支票3 紙而放棄其契約權利。此外,系爭 買賣契約均未載明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乃無憑據。又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106 年6 月30日,迄至其起訴之日,已逾1 年之追索 權時效。綜上諸情,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及於107 年1 月30日提示系 爭支票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 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 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 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 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查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 存在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始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 而失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 人與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 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7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稱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擔保原告與羅金聲於105 年間簽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買賣價金。羅金聲業已支付第1 期款5, 250 萬元,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 予原告,後原告對羅金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返還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無法返還,原告另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對羅金聲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違約金 (案列107 年度重訴字第529 號)等情,並提出系爭賣賣契 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85頁) 。依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失效,羅金聲 已無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價金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另原告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對羅金聲



提起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訴訟,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後,其對羅金聲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亦在系爭支 票擔保之範圍內乙節,提出證據以佐,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因 關係為抗辯,拒絕付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萬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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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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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D0000000 │106 年 4 月23 日│2,2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0日│
│ │ │ │ │大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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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D0000000 │106 年 6 月30 日│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0日│
│ │ │ │ │大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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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