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壹公克)、K 盤(即金屬卡片)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 前案犯罪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 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兼 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 0.1801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K 盤(即金屬卡片)1 個,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 驗,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仍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0號
被 告 曾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益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3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民國105年1月6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 於106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9月10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1公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裁處 )之K盤1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經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柏益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毒品、K盤1個及子彈3顆(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判定扣案白色晶體、金屬卡片1張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扣案之K盤僅係一般金屬卡片,此有卷附照片可稽,顯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