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宋碧峰
相 對 人 宋維富之法定繼承人陳秀英
相 對 人 宋維富之法定繼承人宋明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寄 送相對人現戶籍址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遭退回之信封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於同地址並未 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經本院函請桃園 市政府楊梅分局查訪結果,現場已無相對人戶籍門牌號碼所 載之地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