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詹淑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沐石企業社、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爰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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