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施宗億
吳福村
陳哲群
吳武記
林月英
廖桂蘭
謝秀珠
陸宣雲
陸盈如
黃國華
陸國清
邱靜嫻
鄭美娥
邱治中
連金蘭
林宏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盆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4,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未據原告 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