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718號
CLEV,108,壢簡,71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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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劉光景 



被   告 李榮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亦適用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 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係因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 1025、1026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間重測後,因土地位置及 界址有異動而發生爭議。又本件原告僅爭執重測前後地籍圖 之經界不同,致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並未涉及土 地面積增減之爭執,況土地重測後,仍係依原登記面積製作 地籍圖,縱然與部分鄰地之經界有所擴張或減縮,於其他鄰 地亦當有相應之減縮或擴張,以維持土地面積之一致。是本 件原告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又原 告起訴時已繳交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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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