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648號
CLEV,108,壢簡,64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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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徐玉惠 
被   告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1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321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800元。嗣於本 院調解程序撤回聲明第一項,復於本院108 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 (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5日,租金每月 5,000 元,並簽立租賃契約在案(下系爭租約)。詎被告於 租期均未足額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迄至租期屆至尚積欠租金 、水電費共計31,900元。又承租期間被告毀損浴室鏡子及門 板,被告同意原告先行修繕後再行返還修理費用,原告因而 支出2,900 元修繕費。詎被告迄未清償上開租金、水電費及 修繕費用,共計34,800元(計算式:31,900+2,900=34,800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各期收 支明細、本票、敦揚建材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荃揚水電材



料行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31,900元,及修繕 費用2,900 元等情,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系爭租約第3 條:每一年租金 6 萬元整,應於承租日起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第6 條,每 一租戶設一個電錶,電費收取按各戶使用多寡自行付費。水 費按戶人數收取;第2 條:押租保證金:5,000 元於訂約時 交付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清空交還套房扣除應賠償損失或應付費用後,無息 退還乙方。第3 條:預繳水電等雜費5,000 元,於租賃期屆 滿時,依本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分攤方式一次結清,多退 少補(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3 條、 第6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以及租賃期間水電費之負擔,是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及繳納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之義 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31,900元,業 據其提出各期繳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應信為真 實。又依前開約定,押租金及預繳之水電費均予以扣抵後, 尚積欠租金21,900元(計算式:31,900-10,000=21,900 )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21,900元之範圍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傢俱有所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毀損浴室鏡子及門板,原告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900 元,被告並有同意支付上開修理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浴 室鏡子及門板未盡注意保管之責,應負賠償責任2,900 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水、電共21,900元及修理費用2,900 元,共計24,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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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